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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黄河金三角工业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伯慧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黄河金三角工业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马伯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黄河金三角工业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曹艳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伯慧,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红星,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黄河金三角工业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05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曹艳萍,被上诉人马伯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上诉人马伯慧受上诉人黄河公司聘用担任公司技术部经理。2014年被上诉人马伯慧因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与上诉人黄河公司发生争议,向山西省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山西省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临市劳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山西黄河金三角工业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马伯慧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及数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单位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负担,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申请人负担。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3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工资2018元。以上1、2、3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2014年8月11日,上诉人黄河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侯马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对该裁决进行纠正,判定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判定被上诉人马伯慧赔偿其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万元,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马伯慧私自转移、过户上诉人名下域名所有权的法律责任,由马伯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侯马市人民法院认为,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临市劳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是基于被告马伯慧对原告应支付其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要求而作出的,在该仲裁书中虽未明确表述该裁决书为一裁终局,但按照法律规定该裁决书应为终局裁决。本案中,原告黄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被告马伯慧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对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市劳仲裁字(2014)第18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该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原告还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000元,并追究被告私自转移、过户原告名下域名所有权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此请求系另外一个劳动争议,且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应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后,方可向本院起诉。综上,原告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河公司的起诉。原告黄河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黄河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对于本案的基本性质认定有误。原审裁定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认定为普通的劳动争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报复人和破坏者,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6万元。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提出养老保险、工资和双倍经济补偿三项诉求,上诉人支持其养老保险已属仁至义尽。二、原审裁决不当。仲裁裁决书中并未明确表述该裁决书为一裁终局,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裁决书为一裁终局属于越权行为,本案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伯慧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正确,应予支持。1、临汾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临市劳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都属于一裁终局的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因此可见,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被上诉人工资和社会保险的内容,对此,上诉人并没有原告主体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内容都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终局裁决性质的内容,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二、本案中上诉人上诉无理,且已丧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收到驳回起诉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撤销申请,但上诉人没有提出此类申请,继续上诉,已丧失了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的权利。三、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且有故意制造诉累嫌疑。1、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公司前就已实际通过xx等人办理了所有工作的交接手续。此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xx等人证言可证实。2、上诉人并没有因此受到任何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伯慧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费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山西省临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已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临市劳仲裁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中虽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本案上述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黄河公司的起诉是适当的。上诉人黄河公司诉求被上诉人马伯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000元及追究马伯慧私自转移、过户上诉人名下域名所有权的法律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为宜。综上,上诉人黄河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