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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秦金俊、靳长和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俊,靳长和,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秦金俊。原告靳长和。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原名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法定代表人樊胜利,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金俊、靳长和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马庄居委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俊、靳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被告南马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金俊、靳长和诉称,1996年9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其铸造厂的合同,约定承包期为9年,至2005年9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8000元。2003年春,有关部门修建道清路,铸造厂也需要拆迁。在此期间,被告以原告未交纳承包费为由强行拉走原告承包铸造厂期间价值366354元的设备及生产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者,原告承包铸造厂期间,在厂里搭了两个简易棚,加修了水泥路面150多平方,建立退火窑一个、修建一个涵洞桥,共计花费189450元。修路拆迁期间,修路指挥部已将原告投资所建上述项目的赔偿款交付被告,但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其间,就被告所拉原告的设备、产品及占取原告的赔偿款问题,原告数次找被告理论,但其以种种借口推诿。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出具了“关于南马庄铸造厂遗留问题情况说明及两委会意见”,但该意见不是对双方纠纷的正确处理,而是被告单方面的意见表示,也是对其责任的推卸,原告并不赞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铸造厂拆迁款189450元、铸造设备款366354元,共计555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马庄居委会书面辩称,1、原告要求其支付铸造厂拆迁款189450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原告于1996年承包铸造厂,当时厂内有厂房、围墙、大门等不动产,其属于原购地人刘志银投资所建,后由银行收回,之后转给市重工局等。该不动产不属于南马庄,更不属于原告。原告所诉修水泥路面150平方米,村两委对此不知,按要求承包方(原告)在承包期间所投不动产应予告知,经同意后方可投资。关于退火窑,该厂在承包给原告秦金俊时就有退火窑一个,原告在长期使用时维修、整治,属于正常经营,资产应属于被告。该厂门口有一排水河,河上有一涵洞,该涵洞在原告承包之前就有,1997年南马庄修路时,对该涵洞进行了加固,原涵洞为单层预制板,加固时又加一层预制板,并且又增修了水泥路面,均系南马庄投资,原告没有投资。原告称被告拉走其价值366354元的所增设备及产品不属实。原告在承包该厂时,厂内设备齐全,有大炉、小炉各一个、退火窑一个、沙箱40余吨、铁、木沙箱、锡铁、电焊机(4000元)、皮带轮等价值共计230000余元。修道清路拆迁该厂时,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樊文高多次通知原告来清点厂内资产,并且追缴欠款(承包费),但原告均不到场。由于高新区要求时间紧、任务重,经向高新区相关部门请示同意后由市公证处进行处理。经清点厂内所有不动产不够南马庄承包厂时交给原告的所有不动产,所欠设备有电焊机两台、钢柱5根(每根2至3吨),沙箱等设备价值约100000元。另一方面,原告拖欠承包费50000元,在承包期间造成厂内原有设备、物品丢失或损坏,价值100000元,承包期间在高新区基金会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担保,至今未还,高新区清欠办扣除南马庄100000元以抵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130000元,上述共计280000元,原告应予归还。2、铸造厂的所有人不是原告,被告没有强行拉走原告的铸造设备,故不应支付366354元设备款;3、原告承包被告的铸造厂期间,被告交付相关物品和财产,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秦金俊、靳长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9月1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铸造厂,承包期限为九年,期限为1996年9月11日至2005年9月1日,约定每年承包费为8000元。2、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承包铸造厂时,被告南马庄居委会向原告移交的设备、办公用品等。3、马庄村委会和金鑫铸造厂几点遗留问题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六年的承包费。4、2011年2月26日南马庄居委会关于南马庄铸造厂遗留问题情况说明及两委会意见1份,证明南马庄居委会愿意与原告处理有关承包铸造厂的赔偿纠纷,同时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5、2003年6月29日马庄村道清路铸造厂拆迁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300634元赔偿款中包含原告个人财产189450元(含简易棚8000元、水泥路面128000元、退火窑19000元、涵洞34450元)。6、金鑫铸造厂库存清单1份,证明原告停业后,尚存设备财产数十种(不包括办公生活用品),折合款项366354.8元,全部由被告占有。7、2003年8月12日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2003)红证民字第402号公证书1份,证明铸造厂内包括原告设备在内的物品均由被告保存。8、工业发票存根联9份及入库单,证明原告计算库存货物价格均是参照当时价格计算的。9、1997、1998年企业注册资本年检报告书及税务登记表,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铸造厂进行经营的事实。10、证人唐某、李某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铸造厂及库存清点情况。被告南马庄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南马庄居委会对原告秦金俊、靳长和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上的物品不是全部,是一部分,目前原告还欠被告承包费5万元。证据3不是原件,不能证实其客观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应将铸造厂的沙箱、工具等归还村委会;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证据既不是原件,也没有盖开发区财政局的公章,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所为,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金鑫铸造厂的物品清单和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上所列的物品是被告所有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写,只是证明2011年11月份、12月份的价格,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物品价格应该按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应该按国家标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1997、1998年的注册资本年检报告书及税务登记表,充分证明新乡市开发区金鑫铸造厂是合伙的企业,对金鑫铸造厂的拆迁款、设备款应由新乡市开发区金鑫铸造厂享有,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原告秦金俊、靳长和提交的证据1、2、3、4、5、8、9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铸造厂的事实及拆迁补偿和相关物品的价值情况,南马庄居委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7、10能证实2003年7月相关人员对原告承建的金鑫铸造厂的库存进行清点的情况以及铸造厂内的物品进行公证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综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9月1日,南马庄居委会与秦金俊、靳长和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后者承包南马庄铸造厂,期限为九年(1996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8000元,每年9月1日至9月10日交纳承包费;南马庄居委会交给秦金俊、靳长和的固定资产,其应按明细表(件或重量)交接;在承包期间,铸造厂所有权归南马庄居委会,经营使用权归秦金俊、靳长和,在生产期间,南马庄居委会不干涉秦金俊、靳长和的生产经营,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或政府部门征地,影响生产的,由双方与有关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合同生效之前,铸造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秦金俊、靳长和无关,生效之后,一切债权、债务归秦金俊、靳长和。2003年,因修建道清路,南马庄部分土地被征用,铸造厂在拆迁范围之内。同年8月12日,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根据南马庄居委会的申请对铸造厂内的遗留物品进行了清点、记录,并出具了(2003)红证民字第402号公证书,同时将上述物品交由南马庄居委会保管。现秦金俊、靳长和诉至法院,要求南马庄居委会支付拆迁款189450元、铸造设备款366354元,共计555804元。另查明,秦金俊、靳长和在承租铸造厂期间对厂内的简易棚、水泥路面和退火窑进行了维修、扩建,并新建涵洞一座。2003年7月6日,秦金俊、靳长和与铸造厂其他人员对铸造厂库存设备及物品进行了清点。本院认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的协议。在租赁经营情况下,租赁期间承租方用其收入追加投资所添置的资产属于承租方。本案中,原告秦金俊、靳长和与被告南马庄居委会签订合同,原告承租被告的铸造厂用于经营并支付租金,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因修建道路而征用土地,铸造厂被列入拆迁范围,有关部门也已支付了赔偿款。秦金俊、靳长和在承租经营期间对厂内原有简易棚、水泥路面和退火窑、涵洞的维修、扩建属于为谋取经营利润所必需的修建,其要求南马庄居委会返还上述修建费用189450元在支付的拆迁款之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金俊、靳长和要求南马庄居委会返还铸造厂拆迁时遗留的相关物品及设备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公证书的内容和发票、入库单、证明等计算,铸造厂拆迁时遗留的相关沙箱、弹簧板、生铁托架、电机壳、段盖、偏心块等物品价值134373.68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323823.68元,本院予以支持。南马庄居委会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拖欠承包费50000元并造成铸造厂内价值100000元的设备丢失、损坏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马庄居委会辩称原告秦金俊、靳长和拖欠承包期间的贷款100000元,被告已承担担保责任,要求秦金俊、靳长和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再处理,南马庄居委会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金俊、靳长和拆迁补偿款及物品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23823.68元;二、驳回秦金俊、靳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秦金俊、靳长和承担358元,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承担9000元。为简便手续,秦金俊、靳长和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