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小群与黄启丰、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群,黄启丰,陈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13号原告:陈小群。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丰。委托代理人: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敏。原告陈小群诉被告黄启丰、陈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群委托代理人林明霞、被告黄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群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启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小群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志敏提供担保。后被告偿还7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黄启丰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陈志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小群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黄启丰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志敏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启丰答辩称:被告已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2014年4月23日、10月分别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和10万元。2014年5月14日通过梁某银行卡取现20万元,其中15万元送至龙港西一街信用社门口交付原告,当时有李绍准在场。2014年8月23日、8月28日分别通过李洪笑账户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和10万元。2014年9月23日由被告陈志敏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和妻子将10万元现金送至原告工厂,由原告妹妹阿柳代收。2014年10月17日由原告妹妹阿柳到被告家中拿走5万元现金。因原告称会自行销毁借条,故被告未取回原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启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偿还原告25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陈志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被告黄启丰的申请,准许证人温从进、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温从进作证陈述:我与黄启丰系朋友关系。之前还款85万元我基本知情,据黄启丰陈述,由李洪笑和陈志敏分别汇款30万元和10万元给陈小群。陈小群去黄启丰家催讨15万元时我有在场。之后黄启丰去银行贷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送到陈小群厂里,另外5万元由陈小群妹妹到黄启丰家里拿的现金,其中3万元系我借给黄启丰。还款时我并不在场。证人梁某系被告黄启丰侄子,其作证陈述:2014年4月,我通过黄启丰的银行卡转账支付陈小群20万元。另一次我去信用社取现20万元交给黄启丰,至于之后有无交给陈小群我不清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志敏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启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启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收到25万元款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仅偿还70万元,其余30万元现金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证人温从进对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并未亲身感知,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梁某的证言较为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黄启丰偿还原告15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启丰向原告陈小群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志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偿还原告7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启丰向原告陈小群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启丰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志敏应对黄启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启丰抗辩已清偿涉案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启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小群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志敏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黄启丰、陈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