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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钱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钱某乙(现年5周岁),孩子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和被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因为原告是一个人,而被告家里还有爷爷奶奶,可以照顾孩子,被告经济条件比原告好一点,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从2012年夏季开始分居至今,没有感情基础,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先后三次起诉离婚。即使原、被告有���妻共同财产,原告也不请求分割;共同债权有:张某甲欠4600元、李某乙欠1300元;共同债务有:张某乙8000元、张某丙5000元、张某丁5000元、张某戊5000元、张某己5000元、张某庚3000元、信用社贷款48000元、于某某10000元。被告钱某甲辩称,认可原告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陈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本案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钱某乙。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89000元(其中欠张某乙8000元、欠张某丙5000元、欠张某丁5000元、欠张某戊5000元、欠张某己5000元、欠张某庚3000元、欠凉水河信用社贷款48000元、欠于某某10000元)。双方自2012年夏季起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70%、原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原告先后因感情不和三次起诉离婚等情形,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钱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为了给钱某乙创造一个稳定、熟悉的成长环境,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与钱某乙一起生活的原告,作为母亲享有对钱某乙的探望权,并应适当支付钱某乙的抚养费用。原告请求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70%,却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表明该主张的合理性,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钱某乙随被告钱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张某向被告钱某甲支付钱某乙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39871元,其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9871元,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张某须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75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89000元(其中欠张某乙8000元、欠张某丙5000元、欠张某丁5000元、欠张某戊5000元、欠张某己5000元、欠张某庚3000元、欠凉水河信用社贷款48000元、欠于某某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50%的份额;四、原告张某对婚生子钱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钱某甲对此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钱某甲各自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金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