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少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卞赛,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庆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赛、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家庭矛盾不断。被告一直无所事事,没有工作,未能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令原告心灰意冷,严重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双方自2012年8月份起便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3、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自己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她父母和周边居民都知道的。她说我没有工作不是事实,之前家里开网吧我帮着打理,现在我开出租车。因为我们的孩子还小,我对她也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个人习惯、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