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永航与金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航,金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许永航。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金国峰。原告许永航与被告金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升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航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5日、8月7日、8月18日、9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及10万元,共计90万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20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20万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二份、付款凭证四份五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及原告交付借款事实;被告金国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在一审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汇款36.4万元给被告。2014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8.4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分两次各汇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前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笔借款,借款合同和收条上载明的金额虽为40万元,但原告汇款的金额只有36.4万元,由于在收条下方已注明被告银行账号,原告现金交付36000元的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常理,故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36.4万元。第二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同理认定为18.4万元。故确认本案四笔借款的金额为84.8万元,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永航借款本金848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永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2元,减半收取7131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负担6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航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