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向敏诉被告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正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敏,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正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向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谊升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8号5幢1层附28号法定代表人向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正军,男,汉族。原告向敏与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向正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敏及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正军委托的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正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敏诉称:我受聘到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被告共下欠我工资48000元,后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公司现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向正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系2012年9月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公路工程、水电工程等。公司成立后,原告向敏受聘到该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至2015年4月底,原告向敏离开该公司,2015年3月25日,通过算账后,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正军立据“今欠到向敏2014年1-12月工资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元”。向正军在条据上签字、捺印,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5月4日,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正军立据“今欠到向敏2015年1-4月工资壹万贰仟元正,小写12000元”。向正军在条据上签字,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加盖印章。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在修建通江县周子坪安置费建设项目中通江县房管局应付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原告预交保全费470元。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向敏为被告公司职员,按照公司的安排和要求完成相关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经与原告清算后共下欠工资48000元,并立下欠据,且在庭审中对下欠原告工资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正军为被告四川谊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立据欠款的行为系履行法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向正军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下欠的原告向敏工资48000元。二、驳回原告向敏对被告向正军的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470元,共947元。由被告四川省谊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苟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