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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3年12月22日,身份证号码为×××;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杨二营村,孟×(男,22岁,内蒙古人)驾驶机动车,车内乘坐吕×(男,24岁,内蒙古人),与被告人张×的弟弟张艳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到现场后发现其弟张艳伟受伤在地,遂对吕×、孟×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鉴定,吕×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孟×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后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孟×陈述,证人桑×、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视听资料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吕×、孟×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