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任志良与青岛日报社发行处、青岛日报报业集团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良,青岛日报社发行处,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105号原告任志良。委托代理人闫世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日报社发行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号。(负责人解福生,总经理。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太平路33号。(法定代表人蔡晓滨,社长。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沂水路8号。(法定代表人解福生,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颖杰,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任志良与被告青岛日报社发行处、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青岛日报社)、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世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楠、高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已年满60岁,但因被告原因无法享有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3月19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进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3年9月至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偿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231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交,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因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637224元;4、被告偿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3年3月25日出生,于2013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3月18日,原告(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被申请人):1、确认双方自2003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或支付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637224元;3、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23100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700元。同年3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决定书,以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决定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53年3月25日,于2013年3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于2015年3月18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3年9月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23100元、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637224元、年休假工资700元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其补缴2003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志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