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陶井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井波,姜洪波,田某某,鹿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井波,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9月23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姜洪波,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9月23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鹿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犯诈骗罪,被告人田某某、鹿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田某某、鹿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先后在德惠市德信汽车租赁行租赁车号分别为吉A7Q0**号现代朗动轿车、吉AQE7**号长城哈弗H6吉普车、吉A340**号起亚狮跑吉普车各一辆,在德惠市双赢汽车租赁行租赁车号为吉AWK3**号现代X35吉普车一辆,而后,二人谎称租来的车辆为亲属所有,将车抵押给被害人方子毓,骗取被害人方子毓人民币14.7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先后在德惠市德信汽车租赁行租赁车号为吉A240**号本田思域轿车、车号为吉APF1**号现代悦动轿车、车号为吉AQL8**号捷达轿车各一辆,而后谎称该三辆车为其个人所有,将上述三辆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春梅,骗取被害人张春梅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上述三辆车被德信租赁行收回。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在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行租赁车号为吉A762**号捷达轿车一辆,而后被告人姜洪波用此车作为抵押,从被害人田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5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还欠款,其余5000元被二人挥霍。2014年5月,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在德惠市德信汽车租赁行租赁车号为吉A0F9**号宝莱轿车一辆,而后二人伪造行车证和车籍,将此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高某某。后该车被德信租赁行收回。赃款被二人用于赌博等挥霍。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陶井波用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德惠市远洋汽车租赁行骗得车牌号为吉A73J**号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77,500.00元),而后通过网络联系家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的被告人李某某销赃,后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二人驾驶该车来到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方正服务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且明显低于市场价,仍介绍张恭(未到案)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案发后被害人报案,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陶井波用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德惠市远洋汽车租赁行骗得一辆车牌号为吉A75N**号本田丰范轿车(该车价值人民币84,888.00元),而后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销赃,后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二人驾驶该车来到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摆渡出口,将该车以14,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鹿某某,被告人鹿某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且明显低于市场价,仍予购买。案发后被害人报案,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陶井波用假的身份证明在德惠市双赢汽车租赁行骗得一辆车牌号为吉A77W**号的起亚狮跑吉普车(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00.00元),而后通过被告人田某某销赃,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该车可能为陶井波犯罪所得,仍将该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一重庆人(姓名不详,未到案),被告人田某某与赵利宝(此人未到案)各分得赃款2000.00元,还被告人陶井波此前欠款5000.00元,余款9000元交给被告人陶井波。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该车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陶井波以自己未在德惠市内,晚上有事急用车为由,欺骗闫某某到德惠市宏悦汽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吉A7W8**号的本田CRV吉普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47,000.00元),当晚,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通过网络联系到家住辽宁省鞍山市的焦洋(在逃)销赃,焦洋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仍以15,0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害人报案,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陶井波诈骗金额为726,388.00元,被告人姜洪波诈骗金额为611,388.00元,诈骗所得赃款全部被二被告人挥霍。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田某某、鹿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方子毓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井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无异议,骗张春梅8万元钱姜洪波没有参与。被告人姜洪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我没有参与骗张春梅8万元钱。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先后在德惠市德信汽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分别为吉A7Q0**号现代朗动轿车、吉AQE7**号长城哈弗H6吉普车、吉A340**号起亚狮跑吉普车各一辆,在德惠市双赢汽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吉AWK3**号现代X35吉普车一辆,而后,二人谎称租来的车辆为其亲属所有,将车抵押给被害人方子毓,骗取被害人方子毓人民币14.7万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均被汽车租赁行收回。二、2014年4月,被告人陶井波先后在德惠市德信汽车租赁行租赁车号为吉A240**号本田思域轿车、吉APF1**号现代悦动轿车、吉AQL8**号捷达轿车各一辆,之后抵押给被害人张春梅,谎称该三辆车为其个人所有,骗取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上述辆车被德信租赁行收回。三、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姜洪波同陶井波在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行租赁车号为吉A762**号捷达轿车一辆,而后被告人姜洪波用此车作为抵押,从被害人田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该车被租赁行收回。四、2014年5月,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在德惠市德信汽车租赁行租赁车号为吉A0F9**号宝莱轿车一辆,之后二人伪造行车证和车籍,将此车卖给被害人高某某,骗取高某某人民币5万元。后该车被德信租赁行收回。赃款被二人用于赌博等挥霍。五、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陶井波用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德惠市远洋汽车租赁行骗得车牌号为吉A73J**号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7,500.00元),通过互联网找到黑龙江省鹤岗市的被告人李某某销赃。之后,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二人驾驶该车来到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方正服务区与李某某接头,李某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介绍张恭(未到案)以1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六、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陶井波用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德惠市远洋汽车租赁行骗得一辆车牌号为吉A75N**号本田丰范轿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4,888.00元),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销赃。之后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二人驾驶该车来到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摆渡出口与李某某等人接头,被告人鹿某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且明显低于市场价,以人民币14,500.00元予以购买。案发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陶井波用假的身份证明在德惠市双赢汽车租赁行骗得一辆车牌号为吉A77W**号的起亚狮跑吉普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00.00元)。之后,通过被告人田某某销赃,田某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明,甚至是陶井波犯罪所得,仍通过互联网联系将该车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一重庆人(姓名不详,未到案),田某某与赵利宝(此人未到案)各分得赃款2000.00元,扣除陶井波此前欠款5000.00元,余款9000元交付给陶井波。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八、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陶井波以自己未在德惠市内,晚上有事急用车为由,欺骗闫某某到德惠市宏悦汽车租赁行租赁车牌号为吉A7W8**号的本田CRV吉普车一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00.00元)。当晚,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通过互联网联系到辽宁省鞍山市的焦洋(在逃)销赃,焦洋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仍以15,0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陶井波诈骗犯罪三起,涉案金额为277,000.00元;合同诈骗犯罪四起,涉案金额为424,388.00元。被告人姜洪波诈骗犯罪三起,涉案金额为222,000.00元;合同诈骗犯罪三起,涉案金额为309,388.00元。涉案车辆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的违法所得被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田某某、鹿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方子毓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租赁合同、买卖协议及借款合同等;扣押清单及返还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及公安机关情况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驾驶证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一、二、三、四起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五、六、七、八起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陶井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鹿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鹿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井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姜洪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陶井波、姜洪波共同返还给被害人方子毓人民币14.7万元;返还给高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姜洪波返还给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陶井波返还给被害人张春梅人民币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情)。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所得2000.0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利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