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XX不服被告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初字第4号原告郑XX,男。委托代理人薛XX,女。被告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远县抚远镇。法定代表人翟XX,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XX,男,副局长。第三人抚远县江南邨饭店,住所地抚远县抚远镇。法定代表人赵XX,女,经理。原告郑XX不服被告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抚远县江南邨饭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郑XX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间超时效。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郑XX诉称,原告是2011年1月18日在抚远县江南邨饭店工作期间从煤堆上摔下来,摔伤了头部。伤后经过佳木斯中心医院救治,术后发生左身偏瘫,至今未愈。截止2014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前往北京市武警总队第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用人单位未给受伤人员申报工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未做到详尽的审查义务,同时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抚政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一年之内去被告处申请过工伤认定,因为被告让找证人才过期的。2、(2011)黑抚证内民字第69号公证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签订该协议不是原告的本意。3、证人王革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证言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4、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正在治疗。被告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抚远县江南邨饭店未提供书面陈述。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填表之前原告到被告处去过多次,要求认定工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在一年内曾经申请过工伤认定,是因被告的原因超期的。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抚远县江南邨饭店因原告郑XX向其索要赔偿费用,于2011年10月17日与原告郑XX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第三人抚远县江南邨饭店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郑XX人民币80000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不能向第三人索要其他任何费用。双方对该协议到抚远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黑龙江省抚远县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了(2011)黑抚证内民字第69号公证书。2013年9月12日原告郑XX向被告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工伤。被告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抚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抚政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给原告。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提出发生伤害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该申请是原告受伤害二年后提出的。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原告提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3)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斌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家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