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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高某富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芹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己,高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高某己,住宾县。被告高某己,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高某庚,住宾县。被告高某己,住宾县。委托代理人田秀华,住宾县。被告高某庚,住宾县。被告高某己,住宾县。被告高某庚,住黑河市。委托代理人高芳芳,住宾县。被告高某庚,住宾县。原告高某己诉被告高某己、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庚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己,被告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庚,被告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田秀华,被告高某庚,被告高某己,被告高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高芳芳,被告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己诉称: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因大病住院治疗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用。理由是六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妻子已去世。现原告年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维持,原告与子女协商晚年生活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庚辩称: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同意在原告大病住院时平均承担医疗费用。被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庚辩称:不同意每月给付200赡养费,同意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理由是原告有18亩土地,现在每亩承包费500元,承包费已经够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大病住院的时候如果没钱同意平均承担医疗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某己、高某己、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庚均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己与被告高某己、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己+、高某庚系父子关系,与高某庚系父女关系。高某己的爱人已去世。高某己现在高某己家中生活。高某己有承包地18亩(其中含高某庚承包地4亩),现在每亩土地承包价格500元。本院认为:高某己、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庚系高某己的子女,在高某己年老时应承担赡养义务。高某己有14亩土地作为生活来源,每名子女每月给付150元赡养费为宜,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庚同意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本院予以确认。高某己要求大病住院治疗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用,高某己、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庚亦同意在高某己大病时平均承担,但该项请求尚未发生,本院无法确认,待实际发生时高某己可请求各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庚每月给付原告高某己赡养费200元,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庚每月给付原告高永富赡养费1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半年赡养费,至原告高某己寿终止。二、原告高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己、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己+、高某庚、高某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某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