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新沂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7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画,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13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8至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新沂市合沟镇界沟村其家门口,与其邻居韩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将韩某乙鼻部、肋部等处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少量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纵膈气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甲与韩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韩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韩某乙的谅解,被害人韩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画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该局合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韩某甲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新沂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韩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福航审 判 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