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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廖泽城、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同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被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泽城、许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电白县水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赖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非常严重,被告对女儿不理不睬,从来没有照顾过,甚至连女儿的生活费用都不给,没有尽一点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则是拳脚相加,经常找借口说原告有外遇而殴打原告,还时不时到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原告常常被打得头青脸肿,衣服也多次在众人围观之下让被告撕破,原告被迫多次报警,寻求救助,但却无济于事。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及各种恶劣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8月22日向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如故,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之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的单位宿舍生活、读书,女儿由原告抚养更加适宜。现原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成年;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座落在电白区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4、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清偿。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72000元给原告(按每月抚养费800元自起诉之日起负担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判决被告赖某甲给付原告周某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4、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座落电白县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归原告周某所有和使用;5、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清偿;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理由是: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过抚养费用,故此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性比较适宜及利于法院执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依法应当给予损害赔偿。离婚后,原告带养女儿在小良镇卫生院租借几平方米简易瓦屋居住,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第39条和42条等规定,从照顾和帮助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座落电白县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归原告周某所有和使用。被告赖某甲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被告提出如下答辩请求: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生活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若原告一定要离婚,则女儿赖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赖某乙生活费,直至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并能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电白区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应属被告个人财产。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诉理由完全是为离婚而捏造的不实之词,其所诉称的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1、原、被告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前,是经原告的长期追求后,双方再决定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较深,原告捏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结婚之前,已经过了两年的自由恋爱,经原告一年多的追求,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结婚,婚后原告也十分尊重的疼爱被告。结婚几年来,双方的感情都十分要好,并没有原告所诉称的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以及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形。2、原告诉称:“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非常严重,被告对女儿不理不睬,从来没有照顾过,甚至连女儿的生活费用都不给···”不是事实。女儿一出世,原告上班后都是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携带,被告对女儿是疼爱有加,给女儿的都是最好的。在女儿成长的过程中,父母的关爱起着非常大的作用,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女儿的××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2007年8月22日原告因一时之气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案完结之后,被告与原告一直有联系,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化解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亦经常买衣服食物过去探望女儿。为了女儿的××成长,被告已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二、若原告一定要离婚,则女儿赖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赖某乙生活费,直至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的父亲是退休的教师,有时间亦有能力能帮忙带养孙女赖某乙,而且被告的父亲作为一名教师能在孙女赖某乙成长的过程中对其学习予以辅导,再者,被告赖某甲也有房子,而原告一人需要工作无法给予赖某乙在成长过程中充足的关爱,被告的经济条件以及教育环境也比原告周某抚养更加有利于赖某乙的成长××。三、位于电白区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应属被告个人财产。虽然位于电白区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是在原、被告结婚后才购买,但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房屋的购房款的首付款是由被告的父亲从亲戚朋友中借来再交给被告赖某甲支付的,该房屋的装修费、缴清按揭款所需的3万元是被告的父亲支付的,该房屋亦是由被告按揭还贷,原告对购买该房屋没有支付过任何一分钱。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此,涉案房屋应属被告个人财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赖某甲于2001年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电白县水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粤水结字第138号。××××年××月××日,原、被告的女儿赖某乙出生。2007年5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07年8月22日,原告向原茂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茂港法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周某提供茂名市茂港区小良卫生院的证明,证实原告是茂名市茂港区小良卫生院职工,月工资收入约为1958.2元。被告赖某甲自称现为私人老板当司机,月收入3000元左右,但收入不稳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原、被告的女儿赖某乙现在电白区小良镇中心小学读五年级,女儿赖某乙于2006年前是由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照顾,2007年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单位宿舍居住生活,原、被告自2007年5月起分居。又查明,2003年7月30日,被告赖某甲与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电白区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房屋价格为116915元。2003年4月1日,被告支付订房款1万元,同年7月30日,被告支付首期房款58915元(含订房款1万元),银行按揭58000元。2003年8月15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814xxx号。该房屋所欠银行按揭款由银行每月从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扣还,至2014年1月2日,该房屋的按揭款已从被告赖某甲的银行帐户扣款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电白区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经司法委托程序,确定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该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广鸿评字第(2015)0311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电白区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屋在估价时点(2015年3月6日)的房地产市场总价值为255800元,房地产单价2800元/㎡。自2007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提出电白区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屋购房款的首付款是由被告的父亲支付的,该房屋的装修费、缴清按揭款所需的3万元是被告的父亲支付的,故该房屋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周某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夫妻共同还贷的。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周某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表示由于女儿赖某乙即将到电白区水东镇就读初中,面临没有住房的困境,要求将电白区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女儿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后,应补偿多少给被告都愿意补偿。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经合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应受法律保护,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融洽相处,发生矛盾,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难以维持。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采取正确的方式交流沟通,现双方分居已8年,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赖某乙已年满10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父母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因赖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应准许赖某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对女儿仍应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应共同负担女儿赖某乙的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赖某甲自称目前月收入3000元左右,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但结合被告长期在外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女儿赖某乙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合理,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位于电白区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0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电白区水东镇xx街xx苑x栋xxx号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均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房屋的首付款、装修费、缴清按揭款所需的3万元均是被告的父亲支付的,故该房屋应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不宜分割使用,根据本案双方条件等同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抚养子女方的原则出发,原告要求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对被告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55800元,原告应补偿给被告127900元(255800元÷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7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女儿赖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计90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兑减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55900元(127900元-720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清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赖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赖某甲一次性支付女儿赖某乙的抚养费72000元(按每月抚养费8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女儿赖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共计90个月)给原告周某;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电白区水东xx街xx苑x栋xxx号的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补偿房屋一半价值127900元给被告赖某甲;四、上述二、三项兑减后,原告周某尚应向被告赖某甲支付55900元,限原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给被告赖某甲;五、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清偿;六、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周某和被告赖某甲各负担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慧玲邓丽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