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中福与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83号原告:郭中福,男,1957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84171-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东兴村。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董事长。原告郭中福诉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云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余明担任审判长,并于人民陪审员王龙江、代理审判员税云鸿于2015年4年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才君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福诉称:2012年5月,郭中福到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5日,郭中福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4月24日,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中福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4年8月26日,大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四级伤残。2014年11月27日,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郭中福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97.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支付给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非法占有属于原告郭中福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现经郭中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57397.57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中福自2012年5月到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主采煤工作。2014年3月5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郭中福属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中福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郭中福的劳动能力为肆级伤残。2014年11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将郭中福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97.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划拨到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账户。经原告郭中福多次索要,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均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非法占有属于原告郭中福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系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依据原告郭中福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郭中福在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经认定为工伤,获得了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97.57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57397.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均属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虽被划拨到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仅系代收,其在代收后理应及时将上述57397.57元支付给郭中福,却至今拒不支付。被告占有原告的57397.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而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郭中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中福支付其代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57397.57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以57397.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大足县兰家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明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