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胜波与董海波、与昂晓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波,董海渤,杨晓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周胜波,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海渤,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杨晓雯,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额敏县。原告周胜波与被告董海波、杨晓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定于2014年5月8日在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周胜波,被告董海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胜波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在2015年2月19日付清,利息按2分计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被告董海渤辩称,该款是额敏县海纳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欠农户的玉米款,不是个人的欠款,原告起诉主体错了。被告杨晓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胜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2月3日欠条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不是个人的欠款,是额敏县海纳农副产品合作社欠的货款。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额敏县海纳农副产品合作社收购各农户的玉米,原告周胜波玉米款100000元由额敏县海纳农副产品合作社出具欠条,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及利息的支付,后该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周胜波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胜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投递费130元,共计1380元(由原告周胜波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还原告周胜波,投递费130元由原告周胜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