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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云、孔爱华、邢玮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小云,邢玮惟,孔爱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吴高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云,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邢玮惟,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孔爱华,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云、被告邢玮惟、被告孔爱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云、被告邢玮惟、被告孔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小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吴小云向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原告代偿,代偿款利息按月1.5%计算。同日,被告吴小云及原告与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吴小云向高淳县凯士达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与被告邢玮惟、被告孔爱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邢玮惟、被告孔爱华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被告吴小云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吴小云代偿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2800元,合计1122800元。要求判令:1、被告吴小云给付原告代偿款11228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2、被告邢玮惟、被告孔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1份;2、担保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通知书1份;5、银行进账单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小云、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邢玮惟、被告孔爱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云给付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122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22800元为本数,按月1.5%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玮惟、被告孔爱华对上述被告吴小云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7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7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