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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江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郑某,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原告江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被告郑某2007年在安庆打工,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于2010年8月9日在安庆市大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很少沟通,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至今联系不上,夫妻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家庭债务,无生育子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到庭、未应诉、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在大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因双方未能很好沟通和交流,经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双方分居两年多,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走到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对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希望原、被告多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共同努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柳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