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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成志与刘士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志,刘士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志,男。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敏,男。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成志因与被上诉人刘士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孙成志雇佣原告刘士敏做司机工作,2014年5月2日,被告孙成志给原告刘士敏出具拖欠工资19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刘士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成志给付工资款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孙成志雇佣原告刘士敏做司机工作,并给原告刘士敏出具了拖欠1900元工资的欠据一份,被告孙成志应当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刘士敏工资19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成志答辩称原告刘士敏受雇于大庆祥和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支付工资款,并称因原告刘士敏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定等事由,应当扣除其960元的工资,因被告孙成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士敏工资款1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成志承担。上诉人孙成志上诉称,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刘士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是受雇于大庆祥和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用刘军名字填写企业员工登记表,我申请鉴定签名是被上诉人刘士敏本人书写。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使用公司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士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成志与被上诉人刘士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大庆祥和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比如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据清楚明确,其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资19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成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海涛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