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水民三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夏桂浩与赵刚、赵军、赵静、赵晓东、孙小清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浩,赵刚,赵军,赵静,赵晓东,孙小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1032号原告:夏桂浩。委托代理人:蒋连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刚。被告:赵军。被告:赵静。被告:赵晓东。被告:孙小清。原告夏桂浩与被告赵刚、赵军、赵静、赵晓东、孙小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浩的委托代理人蒋连六、被告赵刚、赵军、赵静、孙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浩诉称:争议房屋产权人赵玉明(2011年9月因病去世)与夏淑珍为夫妻,被告赵刚、赵军及赵辉(于2011年6月因病死亡)、赵敏(2009年4月因病死亡)系赵玉明、夏淑珍之子,第三被告赵静系赵辉之女,第四被告赵晓东系赵敏继子,第五被告为赵敏婚生女,原告系夏淑珍侄子。为解决安置在赵玉明名下涉案房屋的房款困难,鉴于过期不交房款将丧失取得安置房的实际情况,赵玉明、夏淑珍夫妻于2003年3月14日、15日两次召集赵刚等4子及儿媳讨论解决购房款及今后该房产权事宜,赵刚等4子均表示无力支付房款,最终达成《协商交房款的协议书》,协议载明该房款由原告出资34050.11元,交付涉案房款,待赵玉明、夏淑珍老人去世后,该房产的所有权归付清全部房款的人,即原告所有,对以上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原告出资付清了涉案房款,依据以上约定老人赵玉明、夏淑珍去世后五位被告理应依法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虽经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二巷3号11栋3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不是我们家属的实际表述,协议应该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也需要付清全部房款才行。被告赵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签订协议时,并不是我们兄弟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协议是我父亲他们处理的,我对此事就不清楚。被告赵晓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是父辈去处理该事的,我也不清楚这件事,但我们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孙小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是父辈处理的,我不清楚此事。经审理查明: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赵玉明安置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二巷3号11栋3单元302室的房屋,但因其家庭内部矛盾,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为搬迁户统一办理安置房房产证时暂将该房产权办至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赵玉明及其配偶夏淑珍已死亡。原告以《协商交房款的协议书》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2003年3月15日晚九时“协商交房款的协议书”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文书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上载明: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15日晚九时“协商交房款的协议书”及“赵玉明”、“夏淑珍”、“赵刚”签字和三枚黑色指纹为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关于赵玉明房产证明的函、协商交房款的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新恒正法文鉴字[2014]第258号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协议,但该协议经鉴定机构确认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与之核对,因此该协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夏桂浩未能就其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二巷3号11栋3单元302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夏桂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桂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高 冰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应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