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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志华、孙巧荣与李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华,孙巧荣,李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孙志华,居民。原告孙巧荣,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乃平。被告李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原名称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876174-X),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05号(茂铭大厦1201室)。负责人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志华、孙巧荣与被告李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乃平与被告李杰之委托代理人张燕、天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华、孙巧荣诉称,2013年11月3日14时10分许,孙承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制动且灯光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轮机动车,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上庄镇环岛南道路处违规超车时,与前方李杰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时相撞,致孙承明受伤,两车损坏,孙承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承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医疗费2656.63元、死亡赔偿金4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6元(28264元/365天×3人×7天)、停尸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97005.63元,由被告李杰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款198802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赔偿的数额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杰辩称,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提交的证明孙承明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停尸费在丧葬费的范围之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应当赔偿,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交通费;通过司法鉴定,被告驾驶的车辆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具体的灯光性能是指倒车灯无法正常工作,车辆大灯、左右前转向灯、左右后转向灯其他灯光都是能正常工作的,被告方认为在此次事故被告的责任相对原告来说是很轻微的,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一九的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10分许,孙承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制动且灯光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轮机动车,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上庄镇环岛南道路处违规超车时,与前方李杰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时相撞,致孙承明受伤,两车损坏,孙承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原告为此花费抢救医疗费用12656.63元。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承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驾驶制动且灯光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比李杰驾驶机动车未观察好路面、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孙承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原告提交了荣成市峰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孙承明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证明的内容为孙承明于2014年6月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李杰认为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尚未成立,证明上记录的孙承明在该公司工作的时期孙承明已经死亡,上述证据不足采信。原告又主张孙承明初中毕业后,分别到文登、荣成市的多个单位工作,并从事过个体职业。另查明,被告李杰驾驶的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承明的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上庄镇西古章村,为农村户口,系二原告独生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未投保商业险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孙承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驾驶制动且灯光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其违法情节比李杰驾驶机动车未观察好路面、未确保安全的违法情节更为严重,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更大,过错程度更为严重,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孙承明承担80%、李杰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孙承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孙承明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孙承明的年龄及同龄农村青年多数进城务工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普遍情况,即使孙承明事发时未就业,孙承明具备劳动能力,将来有随时就业并获取报酬的可能性,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关于原告索赔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丧葬费,合理有据,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被告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过高,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停尸服务费225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该主张属重复索赔,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6元,未能提供收入及误工的证明,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华、孙巧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华、孙巧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华、孙巧荣死亡赔偿金107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华、孙巧荣(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四、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孙志华、孙巧荣死亡赔偿金91856元[(28264元×20年-106000元)×20%]。五、被告李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华、孙巧荣丧葬费4638.6元(23193元×20%)。六、被告李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华、孙巧荣医疗费531.33元[(12656.63元-10000元)×20%]。七、被告李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华、孙巧荣交通费160元(800元×20%)。以上四至七项,共计97185.93元,由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华、孙巧荣(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八、驳回原告孙志华、孙巧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孙志华、孙巧荣负担192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290元,被告李杰负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人民陪审员  杨锡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