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能秀与顾海冬、胡浩杰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能秀,顾海冬,胡浩杰,王德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张能秀。委托代理人:吴科贤,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培增,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冬。被告:胡浩杰。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禄。委托代理人:陶旭峰,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秋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能秀为与被告顾海冬、被告胡浩杰、被告王德禄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顾海冬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秀的委托代理人吴科贤、被告胡浩杰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华、被告王德禄的委托代理人陶旭峰、郎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海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能秀起诉称:原告诉宁波天川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川公司)与被告顾海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天川公司和被告顾海冬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做出后,被告顾海冬及天川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遂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经调查,2006年6月5日,天川公司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三被告,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被告顾海冬投资比例占80%,被告胡浩杰、被告王德禄各占10%。2010年11月18日,因天川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宁波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7月2日,债权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天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中清算组发现天川公司账册遗失,无法清算。2013年11月1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结清算裁定,裁定书明示“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外,2008年、2009年期间,公司债务集中爆发,人员下落不明,公司经营停顿。股东有条件清算而不清算,致使公司资产流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天川公司3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对天川公司所欠原告的329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能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天川公司拥有合法债权的事实。2.天川公司工商基本情况(复印件)、年检报告申报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系天川公司的股东,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天川公司还有大量资产的事实。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3)浙甬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天川公司账册遗失无法清算的事实。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天川公司对外还有应收账款的事实。被告顾海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浩杰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以天川公司为被告的系列案件进行了执行分配,原告分得210000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应当减少210000元。天川公司的股东为三个被告,其中被告顾海冬为大股东,2008年11月,被告顾海冬因债务缠身逃到国外,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遂对天川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了查封,当时债权人与政府部门及法院进行协商,要求恢复公司生产,以实现天川公司的资产最大化。2010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天川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后统一分配。作为天川公司的小股东并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也没有使天川公司的资产灭失或贬值。天川公司的财务账册在2008年12月份被江北区公安局查扣了,后于2009年被天川公司财务黄斌取走,被告是在2013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案件听证的时候才得知这一情况。综上,原告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胡浩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川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天川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被告胡浩杰和被告顾海冬召开股东会,决定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没有放任公司的行为。2.天川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天川公司债权人会议一致同意天川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统一受理、统一执行、统一按比例分配的事实。3.黄斌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天川公司的财务账册并没有遗失,而是被当时的财务经理黄斌领走的事实。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天川公司系列案件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天川公司的所有资产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以后进行了统一分配的事实。5.宁波新纪元钢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被告胡浩杰为天川公司恢复生产经营包括处置事项垫付了大量资金,但却没有被列入执行分配名单中,进而证明被告胡浩杰作为小股东已积极采取措施减少天川公司资产损失的事实。6.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七份,拟证明被告胡浩杰及被告王德禄既是天川公司小股东,也是债权人,两被告为天川公司提供了大量资金的事实。被告王德禄答辩称:同意被告胡浩杰的答辩意见。另外,天川公司的账册灭失不是事实,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案件受理的程序被告认为是存在重大瑕疵的,没有公告,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及时通知被告王德禄,而且在受理清算程序过程中天川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当时的清算组应将公司列入破产程序而非强制清算程序。被告胡浩杰、被告王德禄为了天川公司恢复生产经营做了大量工作,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禄提供的证据同被告胡浩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被告胡浩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天川公司的工商基本资料没有异议,该份资料可以证明被告顾海冬是大股东,实际控制经营人是被告顾海冬;对年检报告申报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确认书只是反映2008年度的财务状况,是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的数据,并非到2009年5月14日,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所有的财物都被法院另案查封。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两份裁定书都是有瑕疵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最终分配是在2010年,该份证据也证明了被告胡浩杰及被告王德禄是在积极履行义务。被告王德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天川公司的所有财物是处在法院另案查封状态中,不存在灭失的事实。对证据2中天川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顾海冬是大股东的事实,对年检申报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可以反映出在2008年底天川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对证据3两份裁定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对证据4,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天川公司总体上还是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被告胡浩杰、被告王德禄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能证明天川公司的档案保管工作还是在做的,破产重整是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法院并没有权限受理该案件,股东会决议能证明被告顾海冬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控制人身自由,天川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被告胡浩杰和王德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公司账册在2009年的时候已经被领回,处于天川公司的控制之下,现在账册灭失,恰恰证明是由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账册灭失。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所执行的天川公司的财产并非公司全部资产。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浩杰是天川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也是债权人,原告认为在最后分配财产的时候可能优先偿还了被告胡浩杰,导致其他债权人没有合理受偿。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反映的是天川公司2008年度的财务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真实性经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胡浩杰、被告王德禄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为与天川公司及被告顾海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川公司及被告顾海冬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该款在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清。后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甬北民执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能秀与被执行人天川公司、顾海冬(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930号民间借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天川公司所有的财物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正在评估、拍卖之中,除此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经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经侦大队调查,被告顾海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立案侦查。2008年12月10日被告顾海冬投案自首,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09年11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以顾海冬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通知天川公司派人将财务账册取走,后黄斌到该分局把账册全部领走并出具了一份领条。根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以天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至2010年1月31日,该院共立案执行以天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商事案件45件、参与分配案件8件,合计53件,申请执行本金150211302.66元、诉讼费710342元、保全费17020元、执行费1327801元。处置款项包括:1、设备拍卖款4000000元,2、石材变卖款6500000元,3、经债权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09年2月-3月间又进行生产,产值2790000元,扣除工人工资536000元,剩余2254000元,4、厂房经与东邵村协商作价2190000元,扣除拖欠房租446000元,剩余1744000元,以上合计共14498000元。分配率约为5.96%。庭审中,原告认可已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分配到款项210000元。案外人单波以天川公司已经解散但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天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单波对天川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后因天川公司及其股东无法向清算组提交相关账册及主要文件,无法清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终结天川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并在裁定书中指出,债权人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天川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天川公司于2006年4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顾海冬,三个被告为股东,其中被告顾海冬投资比例为80%,被告胡浩杰投资比例为10%,被告王德禄投资比例为10%。天川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因未参加2009年度年检被宁波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本院认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川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因天川公司及其股东无法提供相关账册及主要文件而终结。关于账册,经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核实,2008年11月29日被告顾海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逮捕,账册被公安查扣,2009年11月24日,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撤案,账册归还给了天川公司,是由天川公司原财务黄斌领走。据黄斌陈述,天川公司的老板是被告顾海冬,被告胡浩杰和王德禄是股东,但平时不在公司,天川公司的账册系其到公安部门领走,后交到了被告顾海冬在青林湾的家里。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浩杰和王德禄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而导致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浩杰和王德禄存在放任公司不管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相反,被告胡浩杰和王德禄在被告顾海冬被公安机关逮捕之后,为了恢复天川公司正常生产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积极在工作。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系列案件统一执行分配后,天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虽然被告胡浩杰和王德禄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并未因此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的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综上,被告胡浩杰和王德禄对天川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没有责任,无需对天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海冬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作为被告,与天川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责任,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海冬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海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能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张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