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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杨富文与周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杨富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彦君。原告杨富文诉被告周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荷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被告出具一张价值708000元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彦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借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708000元收款收据,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7月7日《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8000元的事实;3、2012年7月7日《收款收据》1份,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款708000元的事实;4、2015年4月13日录音带,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的事实;5、庭审笔录1份,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杨富文与被告周彦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将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其放弃自身合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诉讼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彦君偿还原告杨富文借款708000元。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周彦君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龙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江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