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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田旺与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旺,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田旺,个体经营户。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经济开发区九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丛敏。原告田旺诉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旺诉称,原告系经营米面油业务的个体经营户,2010年至2011年3月,被告向我购买米面等食品,欠我数笔一千多元或两千多元不等的货款。2011年3月7日,经与被告会计核对账目,被告会计将之前欠条收回,为我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款10596.50元的欠条,并加盖被告公章。2011年12月3日,被告负责人许丛满在欠条上签字对欠款予以确认。经我催要,许丛满于2013年2月6日还款5000元。后就剩余欠款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596.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田旺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田旺米、面款壹万零伍佰玖拾陆元伍角正10596.50元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11.3.7”,并加盖被告公章。在欠条左下角,有“许丛满139021247402011.12.3.”字样,在欠条右下角注明有“2013年2月6日还5000元正计伍仟元正许丛满”。证明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盛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被告盛旺公司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米面油业务的个体经营户。2010年至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米面等食品时,欠原告数笔一千多元或两千多元不等的货款。2011年3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会计核对账目,被告会计将之前欠条收回,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款10596.50元的欠条,并加盖被告公章。2011年12月3日,被告负责人许丛满在欠条上签字对欠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许丛满于2013年2月6日还款5000元。后原告就剩余欠款5596.50元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清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米面等食品,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田旺欠款559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