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红光与杨跃伟、徐爱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光,杨跃伟,徐爱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89号原告:郑红光,经商。被告:杨跃伟。被告:徐爱卿,曾用名徐爱庆)。原告郑红光与被告杨跃伟、徐爱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伟、徐爱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跃伟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杨跃伟一直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跃伟、徐爱卿未答辩。原告郑红光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杨跃伟、徐爱卿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跃伟与徐爱卿于199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跃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杨跃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跃伟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跃伟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跃伟从起诉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跃伟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爱卿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跃伟、徐爱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红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