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黄某某,身份号码×××,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孟某某,身份号码×××,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西头道街**号*单元***室(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新华街20—*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3月26日,黄某某、孟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凡帅(3周岁)。近两年双方感情开始冷淡,性格、脾气、语言等方面出现不融洽,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争吵,孟某某不理家事,对婚生子、黄某某不关心,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请求判令黄某某、孟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孟某某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孟某某辩称:婚生子年龄太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孟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黄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黄某某、孟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A2.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道办事处建河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某某、孟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河街60号居住。孟某某对黄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孟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2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黄某某、孟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孟凡帅。自2013年下半年起,因家庭琐事,黄某某与孟某某间断性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黄某某、孟某某之间感情基础牢固,即使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人民陪审员 巴 童人民陪审员 陈家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