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赌博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兴永,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仲宁,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王兆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兴、梁仲宁,被告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30日起,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伙同高某、夏某某、周某、温某某、“阿伟”(后5人均另作处理)在本市东城区立新光大路10号新阳鞋业有限公司一楼会议室内以扑克牌赌“三公”方式聚众赌博。赌场内每天聚集约10多人参与赌博,每局根据赌资的多少抽水100至200元不等,每日抽水2000元至4000元不等。李某某负责招引参赌人员并处理当天抽水所得,杨某某受雇于李某某负责发牌、抽水,每天固定领取500元报酬。2014年8月5日23时许,东城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赌场,当场抓获李某某、杨某某、高某、夏某某、周某、温某某以及叶某、鲁某某(后二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查获赌资1720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及抽水费5000元,另从李某某处扣押苹果4S手机一部、从杨某某处扣押Honor手机一部、从高某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从夏某某处扣押苹果5手机一部、从周某处扣押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从温某某处扣押Coolpad手机一部。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赌资1720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抽水费5000元及手机七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请求书、电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调查函,证人鲁某某、杨福某、宁某某、万某、黄某、司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人叶某、钟某某、杨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周某、温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招引参赌人员聚众赌博、雇请杨某某为工作人员、处置抽水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于李某某担任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以被告人杨某某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赌资17200元、抽水费(非法所得)500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二部,依法应当没收。高某、周某、温某某、夏某某不是本案被告人,随案移送的从上述人员处扣押的手机五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苹果4S手机一部、Honor手机一部、人民币2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卢少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