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叶惠新与梁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新,梁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叶惠新,男,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炳坤,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叶惠新诉被告梁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梁炳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兴、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惠新诉称:被告梁炳坤在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3年1月2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利息和手续费共3000元,并在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50135.33元,本息合共180135.33元(从借款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惠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炳坤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炳坤在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叶惠新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本人梁炳坤借到叶惠新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还清款及息,每月约利息及手续费按叁仟元计算,在每个月的30号前给息和手续费。借款人:梁炳坤。身份证号:442827XXXXXX0311。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梁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叶惠新与被告梁炳坤之间的借款13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属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叶惠新要求被告梁炳坤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及手续费3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的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因此,利息可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2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炳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叶惠新,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梁炳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梁炳坤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荣审 判 员 陈世玲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