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辩护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锋、曹春玲出庭履行职务,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在民权县商贸城北门张某某自家所开的医疗门市部内,民权县物价局工作人员在对该门市部例行检查时,张某某拒不配合,并当场撕毁检查通知书,后多次无理取闹,到物价局大吵大闹。(二)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明知程庄镇闫庄村民李某某案件(已判决)正在刑事侦查之中,教唆李某某的女儿闫某甲趁闫庄集会人多之时,在江淹雕像上假装上吊,致使众多群众围观,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三)2007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案件正在侦查处理中,仍唆使李某某家人闫某乙、闫某甲多次到北京无理上访。(四)2014年2月13日16时许,张某某因怀疑自家建房所用水泥质量有问题,就到新乡市政府大楼前无故闹事,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解,后又在政府大楼前假装上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物价局依法检查人员吵闹、当众撕毁检查整改通知书,又两次到物价局闹事;教唆闫某甲在集会时的交通要道上假上吊;教唆闫某甲、闫某乙进京无理上访;在新乡市政府办公楼门前不听工作人员劝解,哭闹、上吊等行为已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张某某的上诉状显示及辩护人冯振国的辩护意见为: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鉴定人员均无鉴定资质,应当重新鉴定;张某某患有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审期间,张某某家属提交一份张某某于2003年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证实张某某当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相关鉴定人员均无鉴定资质,应当对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等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依照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卫生厅联合下发的相关文件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鉴定医院;该院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本案在侦查阶段,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受民权县公安局委托,在两名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对张某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与张某某曾经患有精神疾病并不矛盾,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或程序违法,故该鉴定意见应当采信,不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上诉称张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多名证人证实张某某对物价局依法检查人员吵闹,并当众撕毁检查整改通知书,又两次到物价局闹事;教唆他人非法上访;教唆他人在集会时的交通要道假上吊;因怀疑水泥质量问题在新乡市政府门前哭闹、上吊,其行为已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辉审判员 龚延华审判员 贾运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磊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