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泊头市洼里王镇太监二村130号。因本案被泊头市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3月14日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长仁于2014年7月15日16时许,醉酒、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范玉珍),沿鹤大线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孙长仁(已处)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鹤大线北侧道路由���向西行驶至鲜明村路口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胡某某受伤、范玉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孙长仁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范玉珍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范玉珍系因身体受强大机械外力作用后,造成极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66mg/100mg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勘验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接警记录,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较相对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长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