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甜甜与李小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甜甜,李小卫,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甜甜,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淑梅,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卫,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斌,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郭甜甜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卫、原审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和法官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卫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斌通过郭甜甜,与李小卫协商,约定由李小卫向李斌出借人民币20万元,郭甜甜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三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等相应内容。郭甜甜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没有明确,郭甜甜以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抵押给李小卫。《借条》签订后,三方同意增加借款数额,李小卫通过郭甜甜向李斌提供借款共计29.8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小卫多次向李斌催还,但李斌一再以虚构的理由拖延还款,最终无法联系,李小卫与保证人郭甜甜也未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斌向李小卫偿还借款本金29.8万元、支付违约金298元,合计298298元;2、判令李斌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郭甜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判令李斌、郭甜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郭甜甜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斌的行为属于刑事诈骗案件,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不同意李小卫的诉讼请求。李斌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甜甜于2012年年初通过网站与李小卫、李斌相识,此后李小卫通过郭甜甜与李斌相识。2013年2月27日李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小卫借款,并以银行信用卡被冻结为由,要求李小卫将钱款先打入郭甜甜银行卡内,再由郭甜甜转交给李斌,李小卫、郭甜甜对此不持异议,李小卫于当日借给李斌20万元,李斌出具借条。李小卫、李斌、郭甜甜在借条中约定,李斌向李小卫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5%支付月利息,李斌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李小卫、李斌、郭甜甜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2013年4月16日、6月4日李斌通过郭甜甜向李小卫借款7.8万元、1.5万元,2013年7月9日、8月2日李斌直接向李小卫借款3000元、2000元。李小卫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郭甜甜对李斌上述9.8万元借款承诺予以担保。李斌借款29.8万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表、录音、以及当事人一审期间当庭有关陈述等证据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李小卫借款20万元,李小卫同意并给付上述借款,李斌出具借条,郭甜甜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三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斌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李小卫要求李斌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利息及合理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郭甜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后,李斌又向李小卫借款9.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小卫有权随时向李斌主张权利,但应给李斌合理偿还的期限,现李小卫要求李斌偿还借款9.8万及合理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因李小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郭甜甜对李斌借款9.8万承担担保责任,故该院对李小卫要求郭甜甜对李斌借款9.8万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斌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李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小卫借款二十万元、违约金二百元、利息(以二十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斌偿还李小卫借款九万八千元及利息(以九万八千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郭甜甜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李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郭甜甜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李斌追偿;五、驳回李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郭甜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以借贷名义实施的刑事诈骗案件,并非民事纠纷。郭甜甜一审中提交了李小卫转发给郭甜甜的其与李斌的短信往来书面整理材料,李小卫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对认定案件性质具有重要影响,一审判决未提及该证据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刑事犯罪,李斌虚构名下存在公司的事实,编造各种虚假理由向李小卫骗取借款20万元,并骗取郭甜甜提供担保,其后继续编造理由向李小卫借款9.8万元。李斌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李小卫和郭甜甜借款,事后拒接电话、更换联系方式逃避债务,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应裁定驳回李小卫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错误。借条中“借款利息原则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2.8%,实际按借款金额5%支付每月利息”中的2.8%应为年利息,鉴于借贷各方的关系,也不可能约定月利息5%的高利。三方当事人由于不是银行专业人士,没有专业知识,在约定利息时概念不清,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一审法院判令郭甜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李小卫应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月27日前对郭甜甜提起诉讼,李小卫2014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郭甜甜承担保证责任,郭甜甜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郭甜甜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改判。李小卫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郭甜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郭甜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短信记录体现的是李斌为拖延还款找理由、解释如何还款等内容,本案李小卫、李斌签订借条,郭甜甜是保证人,李斌即使对自身还款能力有不实之词,也仅仅是为了拖延还款,并非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短信记录体现了李小卫要求李斌还款、郭甜甜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二、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每月利息。三、郭甜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小卫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李斌、郭甜甜民间借贷纠纷,后于2014年6月16日撤诉。李小卫已于保证期间内要求郭甜甜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李小卫请求本院驳回郭甜甜的上诉,维持原判。李小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及该院2013年12月31日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李小卫曾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要求郭甜甜承担担保责任。李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二审陈述意见,亦未参加二审审理。对于李小卫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郭甜甜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对李小卫2013年12月31日起诉过郭甜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石民初字第392号案件李小卫最终撤回起诉,该撤诉行为不能视为李小卫在担保期间内要求郭甜甜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郭甜甜认可李小卫于2013年12月31日向其提起诉讼的事实,李小卫无需重复举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李小卫曾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要求郭甜甜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甜甜虽主张李斌的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同时,郭甜甜提交的李小卫与李斌的短信通信记录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李斌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郭甜甜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中20万元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的问题。本案中,李小卫、李斌与郭甜甜签订借条,约定李斌向李小卫借款20万元的利息“原则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2.8%,实际按借款金额5%支付每月利息”,该内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标准为月利息5%,亦与“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2.8%”的内容并无矛盾,故郭甜甜上诉称各方之间约定利息标准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述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三、针对李小卫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郭甜甜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李小卫曾于2013年12月31日对郭甜甜、李斌提起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应认定李小卫已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郭甜甜承担保证责任。故郭甜甜主张李小卫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甜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四元,由李小卫负担一元(已交纳),由李斌、郭甜甜负担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斌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零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李斌、郭甜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四元,由郭甜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连漪书 记 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