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左峰林诉谢桂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兰。委托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峰林。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桂兰为与被上诉人左峰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左峰林与谢桂兰约定合伙共同从事服装经营。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约定,谢桂兰应从合伙财产中付给左峰林人民币106105.30元,其中76105.30元在签订协议后立即给付,余下的3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内支付。合伙终止后,谢桂兰在销售“左派”品牌服装时,左峰林不能干涉。同时,谢桂兰提供价值30000元的服装给左峰林代销。协议订立后,谢桂兰向左峰林支付了76105.30元,但至约定2年还款期限届满,谢桂兰未按协议支付余下的30000元。现左峰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谢桂兰支付30000元。审理中,在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中“甲方处”签署名字的倪某某到庭陈述没有参加左峰林与谢桂兰的合伙经营,没有投资,在该《协议》上签名仅起在场证明的作用。谢桂兰亦对倪某某上述陈述无异议,同时谢桂兰确认左峰林儿子左某没有参与合伙。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日左峰林与谢桂兰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终止合伙销售服装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约定2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谢桂兰未按协议约定支付3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义务。审理中,谢桂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交的信用卡付款记录及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已支付给左峰林。谢桂兰如已支付款项给案外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左峰林给付人民币30000元;二、谢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向左峰林给付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谢桂兰负担(此款左峰林已垫付,谢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左峰林)。一审判后,谢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主体身份错误。l、一审法院认定“谢桂兰确认左峰林儿子左某没有参与合伙”,与事实不符。首先,谢桂兰从未确认左峰林儿子左某没有参与合伙;其次,《协议》上虽然没有左某的签名,但整个合伙项目均是左某在负责经营和管理,证人李某某也予以了证实,左某才是真正合伙人。2、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倪某某作为诉讼主体,显然错误。倪某某在《协议》甲方处签名,表明其身份是一方当事人,其有无实际投资、有无参与合伙经营,并不影响其主体身份资格,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若倪某某书面放弃相关权利,本案才可以继续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第4条的含义为“合伙终止后,谢桂兰在销售左派品牌服装时,左峰林不能干涉”,显然错误。1、《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分得的“左派”所有商品,甲方(被上诉人)无条件的保障乙方的货物在任何时间、地点的销售安全。此条款及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关于“谢桂兰随时不做无条件退还投资款”的承诺,均决定了负责帮助上诉人销售其分得的“左派”所有商品是被上诉人的当然义务。现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6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给付其所欠的货款。2、“左派”服装并未申请商标注册,不受到法律保护,左峰林当然不能干涉,这毋须约定;而且,既然该《协议》是终止合伙关系,那上诉人销售分得的商品,肯定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一审法院对该条的理解显然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了《协议》,但这只是双方认可的部分帐目,还有部分尚未理清。被上诉人方于2011年8月一10月间分三次向上诉人支取13800元、15000元、1000元(水电费)共29800元,该帐目未纳入结算,证人李某某也予以了证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希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左峰林答辩称,原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合伙主体如何认定,二是左峰林是否有帮助谢桂兰销售商品的义务,三是双方签订合伙终止《协议》时是否还有其他账目没有清理。关于合伙主体问题,谢桂兰上诉认为左某是合伙人、倪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应当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对倪某某进行了调查,倪某某陈述没有参加合伙、没有投资,谢桂兰在2015年1月13日的笔录中对倪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同时谢桂兰陈述左某没有参加合伙,现在谢桂兰无证据证明左某是合伙人,结合2012年6月2日的《协议》以及同日谢桂兰向左峰林出具的欠条,一审认定本案合伙主体为左峰林和谢桂兰,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左峰林是否有帮助谢桂兰销售商品的义务的问题,谢桂兰的依据是合伙终止《协议》第4条,但从该条文内容来看,没有关于左峰林帮助谢桂兰销售商品的约定,谢桂兰认为左峰林没有履行该义务而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缺乏依据。关于双方签订合伙终止《协议》时是否还有其他账目没有清理的问题,谢桂兰称2012年6月2日前还有部分账目没有理清,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为终止合作所签,《协议》写明“盘存认可的账目从此了断,不再追究”,谢桂兰认为签协议时部分账目没有清算,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观点,仅凭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协议》约定。综上,谢桂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谢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