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焕荣、朱妙珍与许峥嵩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焕荣,朱妙珍,许峥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82号原告周焕荣。原告朱妙珍。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藤森湧也。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被告许峥嵩的委托代理人)蒋秀娟,女,1952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弄***号***室。被告许峥嵩。原告周焕荣、朱妙珍与被告蒋秀娟、许峥嵩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荣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藤森湧也,被告(暨被告许峥嵩的委托代理人)蒋秀娟出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荣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暨被告许峥嵩的委托代理人)蒋秀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焕荣、朱妙珍共同诉称,两原告之子藤森湧也与两被告之女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6月6日,两被告至原告房屋处进行砸门、喷漆,并谩骂两原告。此外,被告在原告房屋窗下烧冥纸,并纠集不明社会人员谩骂原告,并强制阻碍原告搬运生活用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原告名誉受损,故要求两被告停止实施侵害行为,赔礼道歉,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蒋秀娟、许峥嵩共同辩称,2014年3月,经法院判决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的女儿共同生活,原告儿子一次性给付小孩的抚育费。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两原告及其子置法院判决于不顾,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两被告为抚养外孙之需,陪同被告女儿至原告处向原告之子催讨抚育费遭原告谩骂,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导致被告外孙受惊吓,为此,被告在被告外孙受惊吓处烧冥纸。此外,被告在催讨抚育费时并未砸原告房门,也未喷油漆,原、被告在争执时系相互谩骂,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之事实,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焕荣、朱妙珍系夫妻,被告蒋秀娟、许峥嵩系夫妻;原、被告系同一小区居民。2012年9月,两原告之子藤森湧也与两被告之女许怡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藤森湧也与许怡生育一子藤森宇翔;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之女许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两原告之子藤森湧也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准予许怡与藤森湧也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藤森宇翔随许怡共同生活,藤森湧也一次性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24,000元。同时,本院对探视及财产事宜一并作出判决。判决后,藤森湧也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藤森湧也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不支持藤森湧也的监督申请之决定。期间,由于两原告之子藤森湧也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次性给付藤森宇翔抚育费人民币324,000元,为此,被告陪同被告之女许怡携藤森宇翔至原告居住的房屋处向原告之子藤森湧也催讨,原、被告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导致藤森宇翔受惊吓,被告蒋秀娟在两原告房屋的窗户外焚烧冥纸。由于原、被告及双方子女多次为催讨抚育费事宜发生争执、互相谩骂,原、被告屡次向居住小区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现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周焕荣、朱妙珍提供的照片、录音光盘、报警记录及证人陶康年与张丽建的证词,被告蒋秀娟、许峥嵩提供的报警记录、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5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和同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沪检一分民(行)监(2014)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该法条可以看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在客观上有实施损害特定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行为方式有两种,其一,行为人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损特定人的人格、毁损特定人名誉的侮辱行为,其二,行为人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特定人名誉的诽谤行为;特定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且特定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两原告之子未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次性给付两被告外孙藤森宇翔抚育费人民币324,000元,被告为维护藤森宇翔的合法权益,陪同被告之女许怡至许怡与藤森湧也结婚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原告处向两原告之子藤森湧也催讨抚育费,要求藤森湧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之行为,并无不当。当然,原、被告在催讨抚育费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发生相互谩骂之行为实属不当,对此,原、被告均应吸取教训,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另外,被告蒋秀娟在原、被告发生争吵、相互谩骂后,在原告房屋窗上焚烧冥纸之行为,实属不妥,但被告蒋秀娟的该行为并未导致两原告名誉受损情况的发生。庭审中,两原告虽称被告在原告房门上喷涂油漆,但两原告该主张,不仅遭两被告所否认,且两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喷涂油漆之行为系两被告所为之事实存在。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焕荣、朱妙珍要求被告蒋秀娟、许峥嵩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焕荣、朱妙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