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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居民,户籍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现居住地丽水市莲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58分,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城北街与北苑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俞某发生刮擦,造成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徐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17.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俞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徐某乙的证言;5、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2015-016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6、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7、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强制措施凭证;9、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10、血样提取登记表;11、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4、出院记录;15、接处警单;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