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与德阳金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德阳金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上海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德阳金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沛春,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斯凯轴承)与被告德阳金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斯凯轴承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NSK系列轴承产品共8套,价款42566元。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NSK产品一套,价款为21990元。以上两笔货款总计645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556元,其后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汇票的出票人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重装),收款人为德阳市区佳源工业气体厂,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其后,德阳市区佳源工业气体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又将汇票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持票要求银行付款,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绝。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力机械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64556元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因为出票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拒绝支付,而是在分批承兑,是由于原告未将汇票原件交于该公司导致的,并且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的时间已超过6个月,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已丧失了对被告的追索权,故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行查明的事实为:双方于2012年8月9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寄给被告,被告付款(承兑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6455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64556元的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受领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足额的价款。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556元人民币,并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汇票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履行着信用和支付的职能,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原告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被告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并未主张票据权利,而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付款,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上海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荣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