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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慧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186号原告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经营者杜慧,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万丰村一组),经营场所湖北省浠水县洗马镇河东街。委托代理人曹源。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昂,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羽豪,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原告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以下简称木材批销部)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材批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曹源,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昂、魏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木材批销部诉称: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为272263.4元的木材,并在2012年1月4日补签了物资采购合同。目前被告已付款2550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剩余17263.4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17263元;2、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为50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合同第10条约定结算额支付货款,目前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结算效力的证明,被告不同意付款。尾款在工程主体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同时预留5%的质保金。第12.7条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延迟支付货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除了预留5%的质保金外,我方支付货款已达到付款比例,被告不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出卖人木材批销部与买受人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出卖人给买受人在武汉地铁工程提供建筑用木方模板,数量具体以实际进场签收为准;出卖人将货物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后,买受人应对货物进行外观质量和资料验收,如有疑义需在5日历天内向出卖人提出;在外观和资料验收合格后,由共认的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合格结论,以此作为该批货物质量最后认定的期限;货款支付:第一批次货物进场后两个月内结算此批货物供应款的65%,后续发生部分待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时,当月供应款在次月25日前结算此款项的65%,留供应款的5%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息返还投标单位,尾款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出卖人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迟延支付货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等。木材批销部已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向中建一局三公司武汉地铁工程项目提供建筑用木方模板。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二环线梨园隧道、泛海国际及地铁项目下欠乙方货款分别是1199224元、786509元、17263元;2014年元月28日前甲方承诺还清乙方所有货款;甲方如逾期不付乙方货款,则甲方同意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息给乙方等。甲方由中建一局三公司二环线梨园隧道、泛海国际项目经理马壮签字,并注明“二环、泛海二项目同意遵照合同按条款支付”。另查,武汉地铁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开通。上述事实,有原告木材批销部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还款协议、武汉建设网竣工验收备案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木材批销部与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协议中甲方签字人马壮并不是被告武汉地铁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本案货款支付及违约金均应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质量抗辩,相关质保金应予退还。本案项目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8日开通,根据“尾款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货款本金172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货款一万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二、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违约金(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一万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九元,由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迎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