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郭柱元、郭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柱元,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崔某,郭某6,郭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柱元,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女,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5,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柱元,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东白岭二段***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54********。系郭某2之弟,郭某3、郭某4之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6,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7,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柱元、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与上诉人崔某、郭某6、郭某7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重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郭良吉、王永珍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女郭某3、次女郭某4、长子郭某2、次子郭某9、三子郭某1、四子郭学元,郭学元与前妻婚生长女郭某5,1990年与第三人崔某再婚,婚生次女郭某6、三女郭某7。郭学元于1997年12月4日去世。郭良吉于2008年9月27日去世,王永珍于2007年2月19日去世。海港区海港镇东白塔岭村有登记在郭良吉名下的房屋一处,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建筑面积为110.17平方米,房产证登记时间为1988年11月14日。在该房产证上补登另一处为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但是没有注明补登的时间,房产档案中也没有注明补登的时间。郭某1称郭良吉生前就把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中东南侧的三间(1l0.17÷5×3=66.102平方米)卖给了郭某1,在1988年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时,已经将上述砖木结构的房屋中东南两侧的三间登记在郭某1宅基地使用证上。另外的两间(西北侧)划定在了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上。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上除了上述的两间(110.17÷5×2=44.068平方米)外,还有两间正房(7.25×8.50),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两间半,建筑面积为41.72平方米;两间厢房(4.15×6.80=28.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31.87平方米。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总建筑面积为134.6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0.35亩。1993年8月郭学元申请院内建房,申请在院内建楼二层,一层136.25平方米,楼上70平方米。现存档的《河北省村镇(居)民建房申请表》已经改为郭良吉,并在涂改处加盖了秦皇岛市海港区白塔岭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关于涂改时间,因为当时管理土地的工作人员已经去世,并且没有档案,未能查清。实际建房时,没有按照批建意见进行建设,建成了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建房时将上述的厢房拆除,将两间半正房(建筑面积为41.72平方米)包含在其中,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对于该房屋的建设时间,崔某称是1993年建的,郭某1和被告郭某9称是1987年建设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196平方米的房屋第三人崔某使用一部分,其余部分分成三块分别对外出租,出租的钱由郭某5使用。关于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上增建的92平方米二层,郭某9称,是2003年经郭良吉夫妇同意由郭某2、郭某1出资所建,并提供了证言;崔某对该证言不认可,并且说是其与郭学元于1993年所建,但未提供证据。1998年3月23日,郭良吉与崔某签订的《申请协议书》中也未涉及二层问题。196平方米房屋的二层闲置。郭学元于1997年12月4日去世,1998年3月23日经白塔岭村委会和西港镇法律服务所调解,郭良吉与崔某签订了《申请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申请内容:财产分割。郭学元与崔某系夫妻关系。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郭学元因煤气中毒死亡。郭学元系再婚,随带女儿郭某5共同生活。崔某系初婚,郭学元与崔某婚后生二女,郭某6、郭某7。夫妻存续期间共置财产若干。为使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清楚,保证崔某以及三个女儿得到合法继承,双方在村委会、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如下一次性继承协议:一、郭学元与崔某共现金存款六万元,郭学元生前为姐夫经营煤厂一处,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根据协议,以上三项折合人民币八万七千伍佰元。分给崔某、郭某6、郭某7。(已付一万五千元)。二、家庭共置财产:彩色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金城摩托车一辆、BP机一个,沙发一套、电暖气一个、自行车一辆、电风扇一个、双人床一张、桌椅板凳等生活用品归崔某、郭某6、郭某7所有。三、坐落在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平房100平方米,分给郭某5所有。四、崔某及二个女儿郭某6、郭某7于一九九八年月日之前搬出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一次性付给崔某七万二千五百元现金,于一九九八年月日结算清。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协议上有崔某的签字,并加盖了白塔岭村委会的印章。西港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1998年3月24日崔某收取的郭良吉款项后给郭良吉出具收条,收款金额为87500元。同日出具带去物品清单,清单上列明了协议上涉及归崔某所有的物品。当日崔某带着郭某6、郭某7搬离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重审中,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郭某5提交刘铁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的宅基地是1972年批给郭良吉的。郭某1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郭某6、郭某7、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宅基地使用表相冲突,我方不认可。第三人崔某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该份证明其实质只能算作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份证言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宅基地使用证相矛盾,该份证据也不能够起到否定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物权使用凭证的效力,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崔某提交二审法院对马立志和董立纯询问笔录,该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中196平方米的房屋是在1993年由第三人的丈夫郭学元所建,且可以证实1998年第三人与郭良吉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涉及到对房产的分割。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郭某5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虽然是在二审法院取得的,但是我方没有质证,马立志的证言内容是其推测的,与原来的协议书是矛盾的,在郭学元去世的时候,郭良吉是有继承权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良吉放弃继承,所以该份证据不足以采信。在协议书上董立纯以什么身份签字不详,他只是一个外村人,不了解情况,该份笔录也是其猜测的。被告郭某6、郭某7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因为当时的协议并不是财产分割,而是解决房屋居住的问题。郭某1提供2006年2月6日郭良吉、王永珍的代书遗嘱。遗嘱内容,“我们夫妻二人共有子女六人,长女郭某3、次女郭某4、长子郭某2、次子郭某9、三子郭某1、四子郭学元。因我们夫妻二人年老体弱,我们死后产权做如下分配:一、位于东白塔岭二段129号共有房产306.17m2,其中66.10m2给郭某1,1997年12月4日四子郭学元因煤气中毒去世,我将其中100m2分给郭学元长女郭某5,剩余房产不再有郭学元份额。二、剩余房产140.068m2和院内空地在我们夫妻全去世后平均分给其余五个子女郭某3、郭某4、郭某2、郭某9、郭某1。三、郭学元去世后,由我们夫妻二人分给郭学元妻子崔某及崔某所生两个女儿郭某6、郭某7人民币87500元,此款项包括郭学元生前财产和我们夫妻财产中应分给郭学元的份额,我们夫妻财产中无论房产,还是存款均不再有郭学元和他子女的份额。四、我们夫妻由其余五个子女轮流瞻养,去世后办理后事的费用由剩余子女摊。立遗嘱人郭良吉、王永珍(名字上有捺印的指纹),代书人杜某,见证人杨某、郭某8,2006年2月6日”。证人杜某当庭证实,是郭某9将其找到郭良吉家,当时由郭良吉夫妇、郭某8、杨某在场,由其代笔书写的遗嘱,郭良吉和王永珍的字是杜某代签的,指纹是郭良吉和王永珍本人摁的。证人郭某8当庭证实,是郭良吉找的他到场的,郭良吉的子女全在场,遗嘱是杜某书写的,最后的郭良吉和王永珍的名字是本人签的字。被告郭某6、郭某7及第二人崔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某5、郭某6、郭某7及第三人崔某都是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东白塔岭村民,其名下均无宅基地,原告郭某1及被告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均有宅基地及房屋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郭学元、郭某1的宅基地使用证,认定登记在郭良吉名下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建筑面积为110.17平方米)中东南侧的三间(110.1775×3=66.102平方米)属于郭某1的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遗产范围;该房屋中西北侧的两间(110.1775×2=44.068平方米)登记在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应视为郭学元与第三人崔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登记在郭学元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两间正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两间半、建筑面积为41.72平方米),在翻建196平方米钢混结构的四间平房过程中被覆盖。两间厢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31.87平方米)是在翻建196平方米钢混结构的四间平房过程中被拆除,故视为灭失。关于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根据《河北省村镇(居)民建房申请表》和建房审批程序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均不能说清《河北省村镇(居)民建房申请表》中户主栏的“郭学元”何时如何变更为“郭良吉”的,结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立志和董立纯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1993年审批后郭学元和第三人崔某所建。1998年3月23日经东白塔岭村委会和西港镇法律服务所调解,郭良吉与崔某签订的《申请协议书》是郭学元死亡后,郭学元的继承人就郭学元的遗产进行的继承,虽然没有郭良吉夫妇的签字,但是郭良吉夫妇生前无异议,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崔某作为郭某6、郭某7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行使法律行为,认定《申请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协议书》已经付诸履行,当事人不得反悔。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宅院中44.068平方米房屋为郭学元婚前个人财产,196平方米房屋为崔某和郭学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学元去世后首先应当析产,崔某占98平方米。郭良吉名下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中的西北侧两间(110.17÷5×2=44.068平方米),虽然产权一直登记在郭良吉的名下,但房屋座落在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并且1998年3月23日经白塔岭村委会和西港镇法律服务所调解,郭良吉与崔某签订了《申请协议书》对郭学元的遗产达成了一次性继承协议,郭某5继承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宅院中100平方米房屋;崔某、郭某6、郭某7分得、继承现金及财产折价款87500元,第三人崔某通过析产应享有98平方米房屋;剩余的42.068平方米房屋应视为郭良吉夫妇继承其子郭学元的遗产。关于郭良吉夫妇的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根据庭审查明该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证言有多处矛盾,原审法院对该代书遗嘱不予采信。郭良吉夫妇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应当由继承人均等继承,被告郭某5、郭某6、郭某7共同代位继承郭学元应继承的份额。基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分得房屋,原审法院对上述遗产按照建筑面积进行分割。建筑面积为42.068(196+44.068-100-98=42.068)平方米的房屋为郭良吉夫妇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6子女平均继承,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每人继承7.011平方米。被告郭某5、郭某6、郭某7三人共同代位继承父亲郭学元应继承的7.011平方米,每人继承2.337平方米。关于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上增建的92平方米二层房屋,郭某9称,是2003年经郭良吉夫妇同意由郭某2、郭某1出资所建,并提供了证言,崔某对该证言不认可,并且说是其与郭学元于1993年所建,但未提供证据;1998年3月23日,郭良吉与崔某签订的《申请协议书》中也未涉及二层问题。故推定钢混结构的三间平房上增建的92平方米二层不是郭良吉夫妇遗产,在本案中不予分割。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每人继承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宅院中房屋约7.011平方米;二、被告郭某5、郭某6、郭某7每人继承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宅院中房屋约2.337平方米,继承后郭某5享有总面积102.337平方米;三、第三人崔某在东白塔岭村二段129号宅院中享有的房屋为98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郭某9、郭某3、郭某4每人负担218元,被告郭某5、郭某6、郭某7每人负担70元,第三人崔某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郭某9、郭某1,上诉人郭某2、郭某3、郭某3、郭某5,上诉人郭某6、郭某7,上诉人崔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某9、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3、郭某5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有失公正。理据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郭良吉名下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建筑面积为110.17平方米)中西北侧两间(1l0.17÷5×2=44.068平方米)登记在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应视为郭学元与第三人崔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错误。因该宅基地系1972年批建,当时郭学元尚未成年,不可能批得宅基地,且农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只能是郭良吉批得。同时在建房后,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郭良吉,更证明这一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法官主观臆断,不符合历史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196平方米房屋为崔某和郭学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196平米房屋登记在郭良吉名下,即为郭良吉的财产。《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中户主栏的“郭学元”变更为“郭良吉”,并加盖于镇政府的公章,该变更发生效力。而一审判决仅凭马立志和董立纯的询问笔录便认定该房屋为1993年审批后,郭学元和崔某所建错误,且不说该申请表户主己变更为郭良吉,同时也写明“老少三代,居住紧张”,那么这老少三代包括郭良吉和王永珍,如果不是郭良吉和王永珍翻盖的此房,户主一栏为何变更为郭良吉?而其后所有权人为郭良吉的房屋产权证也补登了该196平方米。这充分证明了该房屋系郭良吉所有,而一审法院无视事实与法律,认定196子方米房屋为崔崔某郭学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1997年12月4日郭学元意外去世后,1998年3月23日经白塔岭村委会和西港镇法律服务所谓解,郭良吉与崔崔某订了《申请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郭学元与崔崔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析产,也是对郭学元的遗产进行的继承。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首先,该《申请协议书》形式合法。郭学元意外去世,作为这个大家庭的长者郭良吉出面处理郭学元的后事及遗产继承事宜,符合当地风俗和公序良俗,对此,崔崔某时并无异议。同时,该协议书有当时任东白塔岭村主任的马立志、副主任邱学良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西港法律服务所做了见证书,这一切都表明郭良吉对郭学元遗产继承的处理是公开公正的,也是有社会公信力的。其次,该《申请协议书》内容合法。该协议书在前面写明了立协议的目的是“为使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清楚,保证崔崔某及三个女儿,得到合法继承”。在后面的分项里将郭学元与崔崔某共有财产一一列明:1.现金存款六万元;2.为姐夫经营煤厂一处;3.居住在东白塔岭村2段129号;4.家庭共置财产若干。而在分割方案上,对崔崔某郭学元的三个未成年女儿郭郭某5郭郭某6郭郭某7给与了最大限度的倾斜。郭学元去世之时,郭良吉与王永珍同为遗产继承人,事实上郭良吉与王永珍并未分得郭学元的遗产,也并未侵害崔崔某三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有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上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崔崔某称:1972年批建时登记在郭良吉的名下,该事实只能证明原审审批时的使用人,但是在1987年清宅过程中由郭学元使用,同时变更的还有郭郭某1即五间中有两间分家赠与了郭学元,三间分家赠与了郭郭某1后来郭学元又取得了两间宅基地,郭学元合法有效地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关于1993年建房申请表,从申请表的表述看原来的申请人是郭学元,且下栏中表示的称谓是郭学元。关于申请协议书,崔崔某为该协议书无效,经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性质是要式法律行为,没有见证人的签字。在申请协议书上签字的只有崔崔某郭良吉对于郭郭某5有法定代理权,郭郭某5时只有13岁,同时该协议内容上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郭某9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3郭郭某4郭郭某5上诉请求。郭郭某6郭郭某7称:1、对一审中本案诉争的129号房屋登记依据为海港区农村宅基地登记表,有丈量人和填表人,有郭良吉的签字,在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并非某个人的行为,此行为未经变更撤销,不得改变。2、原审判决认定44.68平方米为郭学元的个人财产无错误。3、对河北省城镇居民申请表涉及的涂改事项,户主由郭学元改为郭良吉不符合常理,不能推定为郭良吉所有。4、对申请协议书,崔崔某弃郭郭某6郭郭某7继承权不合法,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无效。对马立志、邱学良两位证人证实当时给付的87500元非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郭某9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3郭郭某3郭郭某5上诉。上诉人崔崔某诉称:郭郭某9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3郭郭某3有自己的独立宅基地,但是崔崔某郭郭某5郭郭某6郭郭某7本案争议房屋坐落处的宅基地外无其他宅基地。但是一审判令本案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共有,该判决将会导致各方在行使相应权利时,产生新的分歧及矛盾,不利家庭内部的和谐,同时也不符合《土地法》第62条有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因此,争议房屋属于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9郭郭某3郭郭某3承的份额,应判决折价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郭郭某6郭郭某7诉称: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重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请协议书》合法有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东白塔岭二段129号房屋,其中100平方米面积部分,在签订上述《申请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崔崔某为法定代理人对该部分的处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述面积部分崔崔某权处分。应对其处分行为认定无效。对上述100平方米面积上诉人应当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郭郭某9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3郭郭某3郭郭某5称:一、崔崔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遗产继承之诉,东白塔岭二段129号宅基地系郭良吉19**年批得,在东白塔岭1986年全体转城之后,无论是已经去世的郭学元,还是他的妻子崔崔某女儿郭郭某5郭郭某6郭郭某7不得再批宅基地,同时郭良吉夫妇生前立有遗嘱,因此在郭良吉的遗产继承中,只能按郭良吉夫妇的遗嘱进行析产,而不能以谁是否有宅基地来主张分得房屋。二、郭郭某6郭郭某7上诉理由不成立。1998年3月23日的申请协议书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1、申请协议书形式合法;2、申请协议书内容合法。郭学元去世时,同为遗产继承人的郭良吉夫妇不仅将郭学元的全部遗产分给崔崔某郭郭某6郭郭某7同时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中应由郭学元继承的份额也一并分给了崔崔某郭郭某6郭郭某7因此该申请协议书并未侵犯郭郭某6郭郭某7合法权益。三、郭良吉夫妇在世时是郭郭某9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3郭郭某4养的老人,老人去世前留有遗嘱,因此,法院应该按照遗嘱继承分割郭良吉夫妇的遗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崔崔某郭郭某6郭郭某7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一、1998年3月23日《申请协议书》的效力;二、被继承人郭良吉夫妇的遗产范围,东白塔岭二段129号宅院内是否有崔崔某房产,是否应以货币折价补偿郭郭某9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3郭郭某4继承遗产的份额。首先,《申请协议书》合法有效。因为1998年3月23日郭良吉与崔崔某订的《申请协议书》虽然没有郭良吉夫妇的签字,但是郭良吉夫妇生前无异议,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崔崔某为未成年人郭郭某6郭郭某7法定代理人,在未明显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下,有权代为行使法律行为。即《申请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郭某6郭郭某7诉称《申请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郭良吉夫妇的遗产范围。1、关于诉争院内196平方米钢混结构房屋是否属郭良吉夫妇遗产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说清《河北省村镇(居)民建房申请表》户主栏的“郭学元”何时因何变更为“郭良吉”的,且家庭成员栏记载的内容“父郭良吉,母王永珍,妻子崔崔某以及老少三代,居住紧张等”与“郭学元”基本情况相符,且该196平方米的房屋建在郭学元宅基地上,结合崔崔某郭学元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本院认定诉争的196平方米的房屋为郭学元与崔崔某共同财产,不属于郭良吉夫妇的遗产。2、关于1972年所建的宅院内的郭良吉名下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中的西北侧两间(110.17÷5×2=44.068平方米)是否为郭良吉夫妇遗产的问题,该房屋虽然产权一直登记在郭良吉的名下,但房屋座落在郭学元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应认定为郭学元的个人财产,该认定与1972年所建的宅院内的郭良吉名下砖木结构的五间平房中的另三间,因登记在郭郭某1宅基地使用证范围而认定为郭郭某1房产一致。因为本案所涉《申请协议书》强调的是双方达成一次性继承协议,既然是继承双方履行《申请协议书》中的财产就只能是郭学元生前的合法财产,不涉及崔崔某房产98平方米(196平方米÷2)。郭学元的遗产为98平方米+44.068平方米=142.068平方米。依据《申请协议书》继承郭学元遗产为:郭郭某5得100平方米房屋,崔崔某郭郭某6郭郭某7得87500元及家用电器、家具等,郭良吉夫妇分得42.068平方米(142.068平方米-100平方米)房屋。该《申请协议书》未处理崔崔某8平方米的房产,故郭良吉夫妇的遗产为有42.068平方米的房屋。郭郭某9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3郭郭某4郭郭某5诉称没有崔崔某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崔崔某求给郭郭某9郭郭某1郭郭某2郭郭某3郭郭某3承的份额以货币补偿,可在执行过程中与其他继承人协商解决,崔崔某求折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郭郭某1担1300元,上诉人郭郭某2郭郭某9郭郭某3郭郭某4负担260元,郭郭某5郭郭某6郭郭某7同负担260元。上诉人崔崔某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李德权代审判员 邹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