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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詹坤州与张礼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坤州,张礼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詹坤州。委托代理人朱全国,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礼保(曾用名张礼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雪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詹坤州与被告张礼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坤州的委托代理人朱全国、被告张礼保、被告人保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坤州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张礼保驾驶苏K10312**号手扶拖拉机,沿仪征市刘集镇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富龙路交叉路口处向东转弯过程中,与沿天富龙路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礼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10312**号手扶式拖拉机为被告张礼保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礼保垫付888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2463.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礼保拖拉机驾驶证、苏K10312**号手扶式拖拉机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2、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张、电动车配件购买发票1份;3、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4张;4、仪征市刘集镇联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扬州弟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扬州弟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詹坤州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扬州弟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被告张礼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10312**号手扶拖拉机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88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10312**号手扶式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张礼保驾驶苏K10312**号手扶拖拉机,沿仪征市刘集镇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富龙路交叉路口处向东转弯过程中,与沿天富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詹坤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詹坤州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礼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詹坤州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10312**号手扶式拖拉机为被告张礼保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礼保垫付8880元。2015年2月3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坤州于2014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詹坤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礼保拖拉机驾驶证、苏K10312**号手扶式拖拉机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仪征市刘集镇联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扬州弟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礼保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未能做到减速慢行让右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9758.84元,经质证,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仪征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两被告认可按照住院30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可按照住院6天,住院护理费标准45元/天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70元(6天×45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被告人保仪征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刘集镇联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扬州弟兄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十个月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低于其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年×15年×10%),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非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519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3488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质证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3488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1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200元、财产损失为3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78943.84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坤州78777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68477元+财产损失限额3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6.84元应由被告张礼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礼保已垫付8880元,故原告詹坤州应返还被告张礼保8713.16元(8880元-16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詹坤州78777元。二、原告詹坤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礼保8713.16元。三、驳回原告詹坤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依法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张礼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礼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