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燕、周明伟与解福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周明伟,解福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金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杨燕,1967年8月8日。原告周明伟。被告解福喜。委托代理人汤多裙。委托代理人解学飞。原告杨燕、周明伟与被告解福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周明伟、被告解福喜的委托代理人汤多裙、解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居住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三期12幢1303室,与居住在1304室的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2014年2月开始装修房屋时,切割墙体后将进户门向右移动了20公分,给原告进出及生活带来不便,另被告在装修时,对承重墙进行切割拆除,对房屋的结构留下了安全隐患。现要求判令被告将进户门及拆除的承重墙体全部恢复原状。被告辩称:1304室的进户门向右移了20公分是事实,但与原告无关,承重墙的拆除也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燕、周明伟系夫妻关系,经拆迁安置于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三期12幢1303室。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三期12幢1304室系被告解福喜居住使用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楼层居住的邻居关系。2014年2月被告开始对自己居住的金山水城三期12幢1304室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将该房屋的进户门向右(北方)整体平移了20厘米左右,同时将其室内东侧朝南卧室通阳台处承重墙体拆除约34厘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拆迁安置结算单及镇江市城建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设计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作为同一建筑物同一楼层居住的邻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建筑物的业主,原、被告双方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害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时,违反规定改变了房屋结构,且在装修中拆除部分承重墙体,直接影响到建筑的结构安全,已损害了居住在同一幢楼的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被告将进户门及承重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三期12幢1304室进户门及室内东侧朝南卧室通阳台处承重墙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解福喜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余 波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