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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彬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