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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秀连与魏尊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秀连,魏尊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李秀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延亮,广东滨都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魏尊枸,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偿还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34,5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魏尊枸向原告李秀连借款37,500元且至今未偿还34,5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尊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连借款3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魏尊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