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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吉志芳、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志芳,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吉志芳。委托代理人董柏林、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上北街11号。法定代表人郭庭爱,总经理。被告沈杰。被告郭庭爱。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原告吉志芳与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志芳的委托代理人董柏林、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志芳诉称,被告沈杰、郭庭爱系夫妻关系。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郭庭爱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嗣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9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杰、郭庭爱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设立,郭庭爱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吉志芳系该公司的职员。2014年10月21日,该公司、郭庭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每月支付月利率2.2%的利息。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沈杰汇款50万元。2014年11月3日,该公司、郭庭爱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每月支付月利率2.2%的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沈杰汇款40万元。嗣后,被告仅归还2015年2月底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9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丹阳支行汇款凭证、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郭庭爱分两次向原告吉志芳借款共计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郭庭爱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沈杰系夫妻关系,且款项也是汇入被告沈杰的账户,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郭庭爱、沈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沈杰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计应承担利息44384元(900000×24%÷365×75天),扣除被告2015年2月底前支付的、超出法定范围的利息7200元,被告应承担利息37184元。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沃尔漫数码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沈杰、郭庭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吉志芳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37184元,合计937184元(2015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