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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执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陈田熙、冯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陈田熙,冯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174-3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责人:葛开飞,主任。被执行人:陈田熙,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冯华珍,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田熙、冯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陈田熙、冯华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田熙、冯华珍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作出(2015)茂高法执字第17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冯华珍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金湾支行帐户的存款,最高冻结金额不得超过28000元。但被执行人陈田熙、冯华珍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需扣划上述冻结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17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冯华珍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金湾支行帐户的存款28000元的冻结措施。二、划拨被执行人冯华珍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金湾支行帐户的存款5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雄审 判 员  邓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国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