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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翟××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翟××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的黑色本田思威牌吉普车,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商业局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38mg/100mg。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翟××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人民陪审员  王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