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邵某某,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陆某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邵某某、陆某某为陈某某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153.4元及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邵某某、陆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陆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借款人陈某某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老家信用社(以下简称高老家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并向高老家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表、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日,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陆某某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0年3月29日,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陆某某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高老家信用社与陈某某、邵某某、陆某某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某、邵某某、陆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陆某某分别在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处签名、捺印,高老家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2012年3月27日高老家信用社与借款人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借款金额3万元,月利率12.02667‰,陈某某在上述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高老家信用社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当日,高老家信用社将借款3万元转存入陈某某存款账号为622319171356XXXX的账号中,陈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已归还利息8543.19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153.40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高老家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高老家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某某由被告邵某某、陆某某担保借原告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万元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陈某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6153.40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2667‰,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陆某某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并与高老家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某某、陆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陈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邵某某、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邵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6153.4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月利率12.02667‰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邵某某、陆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某某、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万道展人民陪审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