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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娟、丁雪与被告于占海、邵桂金、丁玉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娟,丁雪,于占海,邵桂金,丁玉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李志娟,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红星乡。委托代理人常顺,男,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雪,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塔温敖宝镇。被告于占海,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委托代理人单既才,男,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桂金,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被告丁玉彬,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塔温敖宝镇。原告李志娟、丁雪因与被告于占海、邵桂金、丁玉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娟的委托代理人常顺、原告丁雪、被告于占海及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丁玉彬、邵桂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娟诉称:被告丁玉彬与被告于占海、邵桂金在2004年4月22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永强村所分的土地30.1亩,以流转的方式分别以20,317.50元卖给被告于占海、邵桂金各15.05亩,被告在出卖该土地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提前告知二原告,被告丁玉彬在出卖其土地时已经与原告李志娟离婚,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三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为无效,同时此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丁玉彬与被告于占海、邵桂金在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自2014年起,合同中原告的30.1亩土地,由三原告自已耕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占海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论意见如下:一、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被告丁玉彬是原土地承包合同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其土地承包合同的其他人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代表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其次,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是否离婚,不影响丁玉彬作为代表人身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不禁止非近亲属之间共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除非李志娟将属于自己份额的土地从该承包户中分离出去,否则丁玉彬的代表人身份不变。再次,即使李志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丁玉彬离婚时已将属于李志娟的份额土地确定由李志娟经营,并确定丁雪由李志娟抚养,那么,除了丁玉彬作为代表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之外,丁玉彬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因该土地承包合同的代表人是丁玉彬,于占海、邵桂金有理由相信丁玉彬有代理权,而丁玉彬代表原告与于占海邵桂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丁玉彬将该幅土地交由丁占海实际耕种十年,原告在此期间也未提出任何主张,用实际行为对丁玉彬与于占海、邵桂金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进行了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丁玉彬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最后,丁玉彬与于占海、邵桂金签订的合同的标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尽管在第三条中表述为“买”的字样,但这只是当地农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一种习惯表述,并不影响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质内容为承包经营权转让,因为除此以外,其他均为表述为“流转”,事实上,不能以表述中的瑕疵而否认合同转让的效力。本合同经公证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经村委会同意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二、于占海、邵桂金已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姑且不论合同的效力如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于占海、邵桂金与丁玉彬无任何特殊关系,没有与丁玉彬恶意串通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于占海、邵桂金自己的承包责任田因在尼尔基水库淹没区而被政府征收,当时每亩地的补偿款为1,350.00元,于占海、邵桂金为了自己的家庭有地耕种,而受让了丁玉山和原告的土地,并将实际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按照受让的亩数给付了丁玉山,之后又将后期调概款(增加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给付了丁玉山,支付了合理价款;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在村委会进行了变更登记(台账记载),并由讷河市农经管理站登记后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足以说明已经依法登记。那么,于占海邵桂金受让取得的该幅土地,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事实和法律要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无权要求于占海邵桂金返还土地。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原告诉求主张的是合同无效,那么无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如何,其诉讼时效期间均是二年。农村的承包责任田是要进行经营管理的,原告可以即时发现自己的土地被他人处置的事实,然而原告主张权利之际,已逾十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告邵桂金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论意见与被告于占海的辩论意见一致。被告丁玉彬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论意见如下:被告丁玉彬在买地的时候,没有经过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的同意。被告丁玉彬认为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应返还土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志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讷河市学田镇永强村介绍信一份,原告李志娟以该证据证明李志娟、丁雪、丁玉山、丁玉彬取得30.1亩土地承包权是在1998年。证据二、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原告李志娟以该证据证明李志娟、丁雪没有同意丁玉彬将土地转包给于占海、邵桂金的事实。因为当时丁雪13周岁,并且李志娟与丁玉彬已经离婚。证据三、出示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离婚证一份,原告李志娟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于1999年离婚。原告丁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于占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被告于占海以该证据证明该合同是丁玉彬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定的;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村委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出示丁玉彬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四份,被告于占海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的土地流转费用。证据三、出示讷河市学田镇永强村的介绍信两份,被告于占海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丁玉彬将土地流转给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证据四、出示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于占海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经相关部门的同意,该土地已登记在被告于占海、邵桂金的名下,转让行为已完成。被告邵桂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于占海一致。被告丁玉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讷河市学田镇永强村介绍信一份,原告李志娟以该证据证明李志娟、丁雪、丁玉山、丁玉彬取得30.1亩土地承包权是在1998年。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丁玉彬是争议土地的代表人。原告丁雪、被告丁玉彬同意原告李志娟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丁玉彬、丁玉山、李志娟、丁雪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分得土地7.8亩,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原告李志娟以该证据证明李志娟、丁雪没有同意丁玉彬将土地转包给于占海、邵桂金的事实。因为当时丁雪13周岁,并且李志娟与丁玉彬已经离婚。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经村委会同意,经过了公证处公证;是被告丁玉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同时证明了被告丁玉彬是土地使用权的代表人。原告丁雪、被告丁玉彬与原告的李志娟的举证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土地转让合同。被告丁玉彬在未征得原告李志娟同意的情况下,将李志娟的土地使用权私自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李志娟的合法权益。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已经离婚,婚生女原告丁雪由李志娟抚养。因此被告丁玉彬无权对丁雪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故该转让合同涉及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土地使用权转让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离婚证一份,原告李志娟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于1999年离婚。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丁雪、被告丁玉彬与原告李志娟的举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在签订该土地转让合同时已离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占海提供的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被告于占海以该证据证明该合同是丁玉彬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定的;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村委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被告丁玉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合同中有买卖土地的内容,并且标明了价款,该行为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因此该合同无效;2、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已经离婚,丁玉彬无权代理李志娟处分土地使用权。3、该合同签订时原告丁雪13周岁,被告丁玉彬作为监护人只有在有益于被监护人情况下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丁玉彬转让土地的行为是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该行为是无效的。被告邵桂金与被告于占海的举证意见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定的相一致;被告于占海提供的证据二、丁玉彬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四份,被告于占海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的土地流转费用。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没有关系。被告邵桂金同被告于占海的举证意见相一致。被告丁玉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丁玉彬收到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占海提供的证据三、讷河市学田镇永强村的介绍信两份,被告于占海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丁玉彬将土地流转给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被告丁玉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明不是转让,而只是土地流转。同时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同意了土地流转。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丁玉彬家在讷河市学田镇永强村一屯“偏脸着”地块应分土地30.1亩,同时证明了被告丁玉彬将该地块流转给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上述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该土地流转合同中被告丁玉彬无权处分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于占海提出的证据四、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于占海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经相关部门的同意,该土地已登记在被告于占海、邵桂金的名下,转让行为已完成。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被告丁玉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讷河市学田镇永强村村委会同意了土地流转,同时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述土地经营权证的发证过程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但上述证件是基于部分无效的流转合同而颁发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丁雪系原告李志娟、被告丁玉彬婚生女。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丁玉彬、丁玉彬的姝妹丁玉雪、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作为一个家庭联产承包了讷河市学田镇永强村30.1亩承包田,丁玉彬为家庭联产承包的代表人。1999年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女丁雪随原告李志娟共同生活,李志娟系原告丁雪的法定监护人。2004年4月22日被告丁玉彬以家庭联产承包代表人的身份在未征得李志娟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被告李玉彬、丁玉凤共同承包的30.1亩承包田转让给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每亩1,350.00元。转让期限是“二轮、三轮永久经营权”。被告丁玉彬与被告邵桂金、被告于占海于当日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经村委会同意盖章。该合同经过了讷河市公证处公证。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依据该土地流转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取得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玉彬与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土地转让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丁玉彬与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依据土地流转合同取得的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合议庭认为:1、表见代理的问题。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于1999年离婚,原告李志娟离婚后便携带原告丁雪离开其居住地及土地使用地。被告丁玉彬与被告邵桂金、被告于占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被告邵桂金、被告于占海应当知道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玉彬离婚的事实。故该合同签订时不构成表见代理。2、关于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取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证明了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系动产;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是以当时合理的价格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系善意有偿的;但该合同侵犯了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部分无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耕地使用权有其特殊性,即到每年耕种时节才能确定耕地使用权是否被侵犯,并且被告于占海、邵桂金连续耕种至2014年。故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的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因此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与被告丁玉彬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于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承包地的土地转让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由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返还原告李志娟、原告丁雪各7.8亩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丁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