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兵与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王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李兵,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六安市解放路。被告:王保林,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李兵诉被告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兵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前为朋友关系,2013年4月7日王保林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万元,承诺1个月内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保林立即清偿债务款8万元整及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利息。李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见证人在场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王保林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并结合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李兵所举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李兵与王保林为朋友关系,2013年4月7日王保林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李兵借款8万元,承诺1个月内归还,但王保林未能如期还款。本院认为:李兵与王保林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保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李兵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需支付利息及具体利率,应自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林偿还原告李兵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李兵负担50元,被告王保林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