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议荣、胡凯林、陈华抢劫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议荣,胡凯林,陈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议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X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6月1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胡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XX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6月1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X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4月19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议荣、胡凯林、陈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议荣、胡凯林、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陈议荣、胡凯林、陈华伙同陈议奎(另案处理)商议抢劫,携带电棍等作案工具来到东莞市石龙镇体育馆沙滩处,见被害人某某焯、某某枝坐在沙滩边的石凳上,陈议荣等人即上前围住某某焯、某某枝二人准备实施抢劫,某某焯二人见状逃跑,陈议荣等四人即去追赶,陈议荣用木棍敲打了某某焯的右手臂,某某焯二人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在石龙镇华南花园附近路段抓获陈议荣、胡凯林、陈华,并从胡凯林身上缴获作案用的电棍一根,从陈华身上缴获作案用的伸缩棍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议荣、胡凯林、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焯、某某枝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议荣、胡凯林、陈华的供述及同案人陈议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议荣、胡凯林、陈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议荣、胡凯林、陈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议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议荣提议抢劫并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凯林、陈华携带工具进行抢劫,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议荣、胡凯林、陈华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视被告人陈议荣、胡凯林、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议荣、胡凯林、陈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议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凯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