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德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张德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胜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胜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7月4日,在沂南县经济开发区绿源路与樱花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100元、评估费27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68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张德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的第20140704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一份。3、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沂价认字(2015)091号《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损165100元。4、评估费单据一张,评估费2750元。5、施救费单据一张,施救费800元。6、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3号证据有异议,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4号证据的评估费,不予承担;5号证据,要求提供相关明细;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对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沂价认字(2015)091号《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对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临泰瑞沂评字(2015)第034号《鲁Q873**奥迪轿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价值146105元。审理查明:原告张德胜于2013年9月24日为其所有的鲁Q873**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种,交纳保险费11173.02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29220元。2014年7月4日11时5分,原告张德胜驾驶鲁Q873**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樱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源路与樱花路交叉路口,与沿绿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房德森驾驶的鲁E75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房迎宾1人)相撞,造成房德森、房迎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的第20140704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该案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调解达成“1、房德森车损由张德胜承担;2、房德森、房迎宾两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由张德胜承担;3、张德胜车损由张德胜承担;4、甲乙双方道路施救费凭证由张德胜承担”的协议,调解结案。施救费800元。因该事故,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沂价认字(2015)091号《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车损165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50元。因被告对该《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临泰瑞沂评字(2015)第034号《鲁Q873**奥迪轿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价值146105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德胜的鲁Q873**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种,并交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损失146105元,两次评估费分别为2750元、3000元,共计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80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德胜车辆损失费14610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46905元;二、评估费5750元,由原告张德胜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4750元;三、驳回原告张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353元,由原告张德胜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韬审 判 员 盛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泽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松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