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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与被告曲连文、曲成贺、刘广财、徐清、张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曲连文,曲成贺,刘广财,徐清,张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负责人韩光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连文,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被告曲成贺,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被告刘广财,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被告徐清,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被告张维国,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新站支行)与被告曲连文、曲成贺、刘广财、徐清、张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连文、曲成贺、刘广财、徐清、张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五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业供应链贷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在农业供应链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贷款用途仅限用于种植,贷款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联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五被告共同组成联保组,实行联保户连带责任担保。联保组中每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清偿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分别向五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曲成贺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411.44元;被告张维国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681.03元;被告曲连文、刘广财、徐清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617.19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61944.0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五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1944.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五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元。被告曲连成缺席,未予答辩。被告曲成贺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刘广财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徐清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张维国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业供应链贷款合同,该合同包含借款合同和联户借款担保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五被告可分别在1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以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月利率为8.2‰(年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对借款人未及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联户借款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五被告共同组成联保组,实行联保户连带责任担保。联保组中每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即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清偿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龙江银行新站支行向被告张维国、曲连文、刘广财、徐清分别发放贷款3万元,向被告曲成贺发放贷款2万元,,五被告分别为原告龙江银行新站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曲成贺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411.44元;被告张维国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681.03元;被告曲连文、刘广财、徐清分别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617.19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61944.04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龙江银行新站支行为实现债权与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协商该案的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原告龙江银行新站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付清该款。上述事实有农业供应链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联户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龙江银行新站支行与五被告签订农业供应链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曲连文、曲成贺、刘广财、徐清、张维国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五被告对各自的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亦未超过2年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对被告曲连文、曲成贺、刘广财、徐清、张维国各自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连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617.19元,本息合计42617.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曲成贺、刘广财、徐清、张维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曲成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411.44元,本息合计28411.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曲连文、刘广财、徐清、张维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被告刘广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617.19元,本息合计42617.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曲连文、曲成贺、徐清、张维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被告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617.19元,本息合计42617.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曲连文、曲成贺、刘广财、张维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被告张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681.03元,本息合计5681.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曲连文、曲成贺、刘广财、徐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六、被告曲连文、曲成贺、刘广财、徐清、张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